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树森,男,1960年9月12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延霞,女,1960年6月5日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国,郑州市管城区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传江,男,1963年5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新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相臣,男,1958年3月20日生,汉族。 上诉人马树森、上诉人禹延霞与被上诉人徐传江原审被告赵相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马树森、禹延霞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树森、禹延霞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国及被上诉人徐传江的委托代理人丁磊、杨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赵相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树森与禹延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2年马树森、禹延霞从徐传江处购买方木。2011年5月20日禹延霞对2011年1月至4月的欠款进行结算,并给徐传江出具证明四份,欠款数额共计87,500元。2011年12月15日禹延霞对2011年6月至8月的欠款进行结算,并给徐传江出具证明一份,欠款数额为8,70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的货物由马树森、禹延霞雇佣的司机赵相臣拉送,并由赵相臣在清单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为68,807元。以上欠款数额共计165,007元。2012年1月20日、2012年3月30日、2012年6月26日禹延霞以存款、转账的方式支付徐传江货款共计35,000元。余款130,007元马树森、禹延霞未予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禹延霞、马树森称该欠款系荥阳市森达门厂所欠,与其二人无关,因所有欠款手续上并未加盖荥阳市森达门厂的印章,且赵相臣认可其所出具的手续及运送货物均是受禹延霞指派,结合禹延霞提供的付款凭证,故认定该案中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徐传江与禹延霞、马树森,而非徐传江与荥阳市森达门厂。本案中虽部分清单落款处由赵相臣签署“森达门厂、相臣”字样,但该货物实际是由禹延霞、马树森购买,该货款应由二人支付。禹延霞与马树森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徐传江要求禹延霞、马树森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传江要求赵相臣支付货款的请求,因赵相臣系禹延霞、马树森雇佣的司机,该货款并非赵相臣所欠,故对此不予支持。2011年5月20日的货款4040元,证据不足,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禹延霞支付徐传江货款35000元,有存款、转款单据为凭,本院对被告禹延霞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予以认定。故禹延霞、马树森应支付徐传江货款数额为130007元。徐传江要求禹延霞、马树森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禹延霞、马树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传江货款十三万零七元;二、驳回徐传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禹延霞、马树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徐传江负担三百零一元,禹延霞、马树森负担二千七百九十九元。 上马树森、禹延霞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马树森、禹延霞不是荥阳森达门厂的经营者,荥阳市森达门厂系2010年7月26日庞超申请注册,上诉人禹延霞只是在其中管财务,上诉人马树森与该门厂没有关系。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荥阳市工商管理局城关工商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和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表等证据。其次,原审法院依原审被告的赵相臣称森达门厂的老板糸马树森,禹延霞管财务,以及被上诉人对工商管理局的企业基本信息有异议为理由认定上诉人自2011年至2012年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方木的事实,难以让上诉人信服。再次,原审法院以欠款手续未加盖荥阳市森达门厂的印章,原审被告赵相臣认可其所出具的手续及运送货物均是受被告禹延霞指派,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问有买卖关系,该涉案货物是上诉人禹延霞、马树森购买的认定缺乏依据。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原判决。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存在程序违法。首先,该案在审理中,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案件原审法院未给被上诉人举证期间。其次,在被上诉人明确表明原审法院未给举证期间的基础上,原审法院在合议庭只有两人在场的情况下,当庭做出合议决定,重新指定举证期间。原审法院的做法已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徐传江答辩称,一审诉讼经三次庭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禹延霞、马树森称该欠款系荥阳市森达门厂所欠,与其二人无关,因本案欠款手续系禹延霞出具,并未加盖荥阳市森达门厂的印章,且赵相臣认可其所出具的手续及运送货物均是受禹延霞指派,结合禹延霞提供的付款凭证,故认定该案中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徐传江与禹延霞、马树森,而非徐传江与荥阳市森达门厂。本案中虽部分清单落款处由赵相臣签署“森达门厂、相臣”字样,但该货物实际是由禹延霞、马树森购买,该货款应由二人支付。禹延霞与马树森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徐传江要求禹延霞、马树森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禹延霞、马树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