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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东东与被上诉人李胜男,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智德家电行、刘明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东东,男,汉族,1987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守梅,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东东,男,汉族,1987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守梅,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男,男,汉族,1985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智德家电商行(以下简称智德商行)。
负责人郝东东。
委托代理人段守梅,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刘明强,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亭迢,女,汉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
上诉人郝东东与被上诉人李胜男、原审被告智德商行、原审被告刘明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东东的委托代理人段守梅、董艳,被上诉人李胜男的委托代理人周义强,原审被告智德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段守梅、董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智德商行在组织部分客户旅游过程途中发生事故,致李胜男的父亲李明、母亲杨琴香死亡。次日,李胜男与刘明强智德商行就事故赔偿一事签订协议书一份,李胜男与智德商行各自持有一份。李胜男提供的协议书上载明:“2013年4月4日,李胜男与智德商行签订协议书一份,在甲方(郑州市管城区智德家电商行,代表人刘明强)组织的旅游活动中,乙方(李胜男)的父亲李明、母亲杨琴香及乙方郭国庆的妻子李秋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协商,甲方自愿赔偿李胜男八万元,赔偿郭国庆四万元。本款在2013年4月5日中午12点前支付。本款乙方不再因此事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本协商不影响乙方向其他责任方主张权利。甲方:郑州智德家电商行代表人刘明强,乙方郭国庆、李胜男,见证人:鹤壁交警支队王新国”。刘明强持有的协议记载内容为“在甲方组织的旅游中,乙方李胜男的父母李明、杨琴香及郭国庆的妻子李秋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协商,甲方自愿从道义上补偿李胜男捌万元(80000元),补偿郭国庆4万元(40000元),本款在2013年4月5日中午12点前支付,乙方在得到本款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权利。甲方:郑州智德家电商行代表人刘明强,乙方郭国庆、李胜男,见证人:鹤壁交警支队王新国”。另查明,智德商行系郝东东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刘明强系智德商行的员工。以上事实,有李胜男、智德商行、郝东东、刘明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本案中智德商行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是郝东东。故本案智德商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刘明强系智德商行的员工,其与李胜男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郝东东承担。智德商行组织客户代表进行旅游并支付费用,为该次旅游活动的组织发起人,对于所组织的旅游人员有提供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的义务。旅游活动发生事故后,刘明强代智德商行就所组织旅游发生事故与李胜男签订的协议书,实为协商善后的一种补偿协议,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故李胜男诉请郝东东支付协议约定的赔偿款80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胜男诉请智德商行及刘明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智德商行辩称其是个体工商户,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主体,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郝东东辩称刘明强只是普通员工,无权代理对外签订协议,未经被代理人追认,不发生对被代理人的效力,理由不当,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刘明强辩称,其所持有的协议系李胜男采用欺诈、胁迫手段所签,应予以撤销,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的规定,刘明强于2013年4月3日就已知道该协议的内容,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请求撤销,故刘明强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郝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胜男赔偿款80000元;二、驳回李胜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郝东东负担。
郝东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对参与旅游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与旅游者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代理内容为代为联系旅游公司并支付旅游费用。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没有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先后从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事故双方的肇事司机初获得约140万元死亡赔偿金及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行使撤销权超过时效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协议实为人道主义赠与协议,而非赔偿协议,上诉人有权基于特定情形免除赠与义务。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胜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称协议是赠与协议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智德商行的辩论意见与郝东东的上诉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刘明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明强代智德商行与李胜男签订的协议书,有刘明强及李胜男的签名和指印,且有事故民警的签名见证,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郝东东上诉称其员工刘明强代为签署协议书时受到欺诈,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郝东东对本案协议书应为人道主义赠与而非赔偿协议的上诉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明确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的规定,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无偿的且为双方法律行为,需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郝东东提交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在得到本款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权利”,由此可以认定该协议并非无偿的赠与,且李胜男也不认可该协议为赠与性质,并非以接受赠与的意思签订该协议,郝东东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郝东东的上述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郝东东关于上述协议为赠与协议,其有权基于特定情形免除赠与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当事人”,故应由郝东东以其个人财产对智德商行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郝东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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