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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铁三官庙村第五村民组与被上诉人郑州保利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铁三官庙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铁三官庙村第五村民组。 负责人张军营,该村民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保利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永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铁三官庙村第五村民组。
负责人张军营,该村民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保利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永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光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铁三官庙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朝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铁三官庙村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铁三官庙村五组)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保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铁三官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铁三官庙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三官庙村五组的负责人张军营,被上诉人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铁三官庙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5日,保利公司与铁三官庙村五组签订一份水网改造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保利公司承包该村民组的水网改造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两年内结清价款。合同签订后,保利公司进行了水网改造施工,并交付铁三官庙村五组使用。2011年11月15日,保利公司以铁三官庙村五组为付款方开具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铁三官庙村五组时任组长常志军及该组村民代表均在该发票上签名,其中常志军的签字为“常志军同意支”。后保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铁三官庙村五组、铁三官庙村连带支付工程款381010元,利息54475元,共计435435元,诉讼费由铁三官庙村五组、铁三官庙村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保利公司与铁三官庙村五组签订水网改造施工合同书,双方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保利公司进行了水网改造施工,并交付铁三官庙村五组使用,铁三官庙村五组时任组长常志军及该组村民代表亦签字同意支付该款项,现保利公司起诉要求铁三官庙村五组支付水网改造工程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保利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均未对具体完工时间提交证据,可自铁三官庙村五组在发票上签字确认的时间起两年(2013年11月15日)为起算点,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保利公司要求铁三官庙村承担责任的主张,因铁三官庙村并非合同当事人,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铁三官庙村五组申请对水网改造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因该水网改造工程的款项支付已经过铁三官庙村五组时任组长常志军及该组村民代表签字同意,且庭审中铁三官庙村五组陈述该水网改造工程已部分拆迁,故对该项申请,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铁三官庙村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铁三官庙村第五村民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保利商贸有限公司款项38101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二、驳回郑州保利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6元,由郑州保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3元,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铁三官庙村第五村民组负担3643元。
宣判后,铁三官庙村五组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铁三官庙村五组既不具备法人资格,又不是合同主体,原审法院判令铁三官庙村五组承担责任实属不当。2010年10月25日,保利公司与铁三官庙村签订了水网改造施工合同书,铁三官庙村系合同主体。铁三官庙村五组是铁三官庙村的一个组成部分,对外应由铁三官庙村承担责任。二、铁三官庙村五组在原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应依法委托鉴定。三、保利公司从未向铁三官庙村五组主张过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铁三官庙村五组不承担责任。
保利公司答辩称:1、铁三官庙村五组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工程经过验收,经过组长签字,同意付款,证明工程质量合格,达到付款条件;3、保利公司一直向铁三官庙村五组要求支付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铁三官庙村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铁三官庙村五组上诉称其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铁三官庙村五组作为甲方、保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水网改造施工合同书》,铁三官庙村五组时任组长常志军及该组村民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铁三官庙村五组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能够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因此,铁三官庙村五组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铁三官庙村五组上诉称其在一审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应依法委托进行鉴定。铁三官庙村五组虽在一审中提出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但由于铁三官庙村五组时任组长常志军及该组村民代表已经签字同意支付该工程款项,且该工程已部分拆迁,故一审法院未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铁三官庙村五组上诉称保利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但铁三官庙村五组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过此项抗辩,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6元,由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铁三官庙村第五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