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邢新玲诉被上诉人魏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新玲,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金娥,女,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发勤、杜留青,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新玲,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金娥,女,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发勤、杜留青,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邢新玲诉因与被上诉人魏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新玲,上诉人魏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发勤、杜留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邢新玲两次委托魏金娥将钱捎到河南华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投资,河南华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发后,魏金娥已就该两笔债权在公安机关进行了申报登记。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内容之规定,该案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裁定:驳回邢新玲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邢新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邢新玲委托魏金娥向河南华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资与事实不符。邢新玲从来没有向河南华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资的意愿,在魏金娥向邢新玲招揽借款业务时,邢新玲明确表示不了解、不信任担保公司,不会借款给担保公司。魏金娥为了赚取业务提成和利息差,曾经向邢新玲借款12万元转投到河南华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于借款到期后按时偿还了邢新玲的12万元借款,正是基于双方朋友关系及12万元借款的如期偿还所建立的信任,因此才会发生本案借款事实。故,一审裁定认定邢新玲委托魏金娥向河南华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资与事实严重不符。二、一审裁定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据驳回邢新玲的起诉与所依据的意见规定明显不符。该意见适用的对象是被非法集资者,而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为邢新玲与魏金娥,双方之间不存在被非法集资诈骗的事实。因此,魏金娥将借款投资到河南华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非法集资者诈骗,依据意见规定法院不受理其诉讼。一审法院将不予受理魏金娥起诉的冠错误戴在了邢新玲的头上,其裁定书必然不能令人信服。三、魏金娥向公安机关申报了债权,其民事权利得到了法律保障,邢新玲起诉被驳回,失去了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请求法律救济的最后途径,一审裁定之不公显而易见。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定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魏金娥辩称:上诉理由不属实。邢新玲已经委托魏金娥向华大担保公司投资九万元这是事实。从证据上,邢新玲在起诉时的证据,已经说明了邢新玲是委托魏金娥的,这个事情已经将近三年,并且交钱后将条和利息交给邢新玲。一审作出的裁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华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被立案侦查。邢新玲两次委托魏金娥将钱捎到河南华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后,魏金娥将名为河南华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函的债权凭证交予邢新玲。邢新玲一审庭审出示该证据。魏金娥二审出示证据一份。证据名称:上访者联名签字。证据内容:邢新玲在向公安机关反映河南华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文件上鉴字并按指印。证明目的:邢新玲委托魏金娥向河南华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资九万元是事实。邢新玲向公安机关联名反映问题。邢新玲对签字及指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魏金娥将名为河南华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函的债权凭证交予邢新玲保存,可以判断出邢新玲所称魏金娥欠其借款,实为邢新玲两次委托魏金娥将钱捎到河南华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投资。河南华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发后,魏金娥已就该两笔债权在公安机关进行了申报登记。故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邢新玲的起诉并无不当。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