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梅红,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观庭,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元,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俊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梅红因与被上诉人王世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梅红的委托代理人李观庭,被上诉人王世元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福安于2012年9月30日向王世元借款人民币5万元,侯福安为王世元出具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各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止,贾梅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经王世元多次催要贾梅红拒不还款,为此诉至该院。另查明,在该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的2014年2月26日,贾梅红支付王世元本金5万元。请求判令贾梅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自借款之日到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侯福安作为债务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没有履行债务,王世元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贾梅红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王世元要求贾梅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自借款之日到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贾梅红的代理人辩称,王世元起诉的利息明显过高的答辩意见,因双方约定每月25‰的利率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为宜,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对贾梅红的代理人的该答辩意见该院予以支持。贾梅红的代理人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及借款当时贾梅红签订的原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三个月,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该院判决:贾梅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世元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贾梅红负担。 宣判后,贾红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世元采用非法拘禁的方法使贾梅红违背真实意愿偿还借款5万元;2.贾梅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合同中有关担保期限为两年的内容系王世元伪造的。侯福安利用假房产证抵押,在借款后就举家出走,避而不见。可见,侯福安在借款时主观上就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贾梅红也是侯福安诈骗行为的受害者,因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侯福安已向王世元支付5个月利息,应予扣除;4.王世元撤回对侯福安的起诉,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应追加侯福安参加诉讼;5.一审诉讼费用计算错误,庭审中,贾梅红还款5万元,一审按5万元计收诉讼费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世元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世元辩称:1.本案借款担保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贾梅红对借款的签字没有异议;2.贾梅红是连带保证责任人,现在只是偿还了本金,利息也应当偿还;3.王世元在出借本案涉及的款项时,涉及两种担保方式一种是房产,一种是保证人,王世元选择了保证人,没有选择房产,是王世元的权利;4.借款合同是真实的,贾梅红在合同第一页和最后一页签字就能证明贾梅红要承担保证责任;5.对于诉讼费,已经启动了司法资源,应当按全额支付,由贾梅红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清楚,贾梅红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涉案合同中约定,贾梅红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王世元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贾梅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到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侯福安作为债务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没有履行债务,王世元作为债权人可在保证期间内可单独起诉连带保证责任人贾梅红要求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贾梅红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贾梅红所称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扣除已还利息以及本案涉嫌犯罪,借款合同无效,应免除保证责任等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诉讼中贾梅红虽还款5万元,但诉讼程序已启动,王世元预缴的诉讼费由贾梅红负担并无错误。综上,贾梅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上诉人贾梅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