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珺琇,女,汉族,1983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克慧,女,汉族,1953年12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莹环,女,汉族,1960年5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出生。 上诉人王珺琇因与被上诉人王莹环、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珺琇的委托代理人张克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莹环、王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莹环系王超的母亲,王超、王珺琇于200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王超于2013年2月16日向王莹环借款67000元,并向王莹环书写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妈王莹环现金67000元(买车)”。随后,王超购买一辆二手“马自达”轿车。后来,王珺琇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超、王珺琇离婚;…三、双方共有车辆一台归王超所有,王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珺琇相应的车辆价款25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王莹环以王超、王珺琇未清偿借款为由,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在王超、王珺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超向王莹环借款67000元,购买了一辆二手“马自达”轿车,由此,该67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超、王珺琇共同偿还,故王莹环要求王超、王珺琇归还借款67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王珺琇关于对该借款不知情从而其不应归还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超、王珺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王莹环偿还借款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王超、王珺琇负担。 宣判后,王珺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超和王莹环系母子关系,王珺琇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王莹环的取款凭条不能证明其将取出来的钱给儿子买车用了,另外王超在离婚中陈述买车是借其姨的钱,也没有陈述借其母亲钱的事,因此,原审判决王珺琇承担责任不正确,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莹环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莹环未出庭应诉也未答辩。 被上诉人王超未出庭应诉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莹环要求王超、王珺琇偿还其欠款并提供了王超出具的欠条,该欠条系王超在与王珺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的,王珺琇提交的证据不能否认借条的存在,因此王珺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王珺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