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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占奎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自杰。 委托代理人杨俊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占奎,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自杰。
委托代理人杨俊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占奎,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彦群,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占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0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伟,被上诉人杨占奎的委托代理人任彦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7月之间,原告杨占奎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区蓝天货运信息部为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介绍运输车辆。在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要求下,杨占奎为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向运户垫付运费27600元,运户将运费票据交杨占奎,由杨占奎向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结算运费。后杨占奎持7张运费票据向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结算运费时,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为杨占奎出具收据,但未付运费。另杨占奎曾向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玻璃赔偿款2400元,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为此向杨占奎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蓝天货运人民币贰仟肆佰元整,系付赔偿玻璃款。现杨占奎认为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应支付其代付的运费及押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返还扣押杨占奎的垫付运费27600元、押金2400元。以上事实有杨占奎提供的收据两张及杨占奎的陈述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杨占奎要求,杨占奎为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垫付了运费,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应及时将杨占奎垫付的运费给付杨占奎,杨占奎已将运费票据交与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也已实际接受了运费票据,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应给付杨占奎相应的运费,依据杨占奎提供的证据,垫付运费的数额应为27600元。杨占奎主张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扣押了其押金2400元,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收到杨占奎的为赔偿款,不足以证明杨占奎的事实主张,故对其要求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支付杨占奎运费27600元。二、驳回杨占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杨占奎承担50元,由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承担500元。
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占奎是经熟人介绍,没有收杨占奎的保证金。公司于杨占奎的业务关系在2012年2月开始,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6月29日先后七次运费27600元。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未返还27600元的原因是杨占奎经营的货运运输期间发生了使被告公司受损的情况,经协商将之前垫付的运费作为受损货物的一种补偿,杨占奎承担30000元,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承担54153元整,车主冯有亮不承担任何损失。居间人杨占奎和车主冯有亮本应承担全部责任,基于客户关系和三方的经济情况,仅让杨占奎和冯有亮承担27600元。二、2012年7月1日杨占奎为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书。内容为:担保人同意以自己所拥有的豫A6M815做担保,具体担保事项:l、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止对蓝天货运为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运输的货物做担保。2、担保价值以上述时间范围内运输货物累计价值计算(即被担保方在运输途中所导致的损失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05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占奎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货物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货物损失也不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且损失与本案也没有关联;2、上诉人所说担保书也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7日两份收据,该款项系杨占奎赔偿玻璃款,发货单证明发货价值81753元。
被上诉人杨占奎针对上诉人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上述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8月7日的收据是上诉人单方所加,与事实不符;发货单是厂家收装,部分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占奎为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垫付运费27600元,向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交纳押金2400元,同时杨占奎认可该押金2400元为赔偿玻璃款,故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应将该运费27600元支付给杨占奎。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上诉称该30000元均为赔偿玻璃款项,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杨占奎亦仅认可其中的2400元为赔偿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