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治国,男,汉族,1978年5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淑军,女,汉族,1980年6月25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向玲,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国伟,男,汉族,1977年6月11日出生。 上诉人栗治国、上诉人曾淑军为与被上诉人邓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栗治国、曾淑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向玲,被上诉人邓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栗治国于2012年7月20日向邓国伟借现金220700元,并给邓国伟出具借条一份,栗辉跃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8月20日,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后邓国伟多次向栗志国讨要未果,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栗治国与曾淑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栗治国向邓国伟借现金220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邓国伟要求栗治国偿还2207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条利息问题,因邓国伟、栗志国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利息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曾淑军的责任问题,栗治国与曾淑军于2012年4月5日登记结婚,借款行为发生在栗治国与曾淑军结婚之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栗治国与曾淑军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清偿义务,邓国伟要求曾淑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栗治国、曾淑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邓国伟人民币2207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7月20日支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邓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栗治国、曾淑军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栗治国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于2012年7月20日向邓国伟借现金220700元,并给其出具借条一份,栗辉跃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8月20日,很明显是其个人的债务,并不是曾淑军和其一起借的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原审法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是错误的,判决结果也错误。二、邓国伟诉曾淑军主体不适格。从原审庭审情况看,邓国伟提供的借条上仅有其本人的签字,而没有曾淑军的签字,很明显把曾淑军作为原审被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书中显示“原告邓国伟诉被告栗治国、曾淑军、粟辉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很明显栗辉跃才是此案适格的被告,曾淑军与此案无关,不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原审应当判决驳回邓国伟对曾淑军的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主体不适格,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无法令其服判息讼。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此案的二审费用由邓国伟承担。 上诉人曾淑军的上诉意见同栗治国。 邓国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栗治国、曾淑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栗治国、曾淑军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由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栗治国与曾淑军于2012年4月5日登记结婚,借款行为发生在栗治国与曾淑军结婚之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栗治国上诉称曾淑军不应清偿涉案债务的上诉主张及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上诉人栗治国、曾淑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