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芬,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书山,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根杰,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国欣,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淑芬因与被上诉人王根杰、被上诉人靳国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山、被上诉人王根杰的委托代理人郭刚、被上诉人靳国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靳国欣向原告王根杰借款50万元,由靳国欣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现金(小写)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姓名:靳国欣借款人电话:13903856375借款日期:2012年3月29日”。1994年12月19日,靳国欣、李淑芬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淑芬向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又于2012年5月9日撤诉。后李淑芬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淑芬的起诉。李淑芬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靳国欣、李淑芬离婚,同时该判决第7页第9-12行载明“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共同债务的数额如何认定分歧过大,证据存在矛盾,对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暂不予处理,有关债权人可另案起诉”。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靳国欣向原告王根杰借款5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证明,王根杰、靳国欣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靳国欣应当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李淑芬返还借款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裁定书、判决书,靳国欣借该笔50万元款时,发生在靳国欣与李淑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淑芬应对该50万元借款与靳国欣共同偿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中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靳国欣、李淑芬应当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根杰支付利息。关于靳国欣辩称,其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资金还款。本院认为,该辩称理由不能成为靳国欣不予返还借款的法律依据,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淑芬辩称,王根杰在靳国欣、李淑芬离婚诉讼中,作证称50万元借款系靳国欣用于偿还贷款,与王根杰在本案诉状中所称的该50万元系因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两次陈述内容不一致;且李淑芬辩称,靳国欣所借该笔50万元借款并未因共同生活需要而借款,李淑芬怀疑王根杰、靳国欣二人恶意串通,伪造借款凭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庭调查,靳国欣、李淑芬均认可,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有生意,靳国欣借款50万元也是用于生意的正常运转,王根杰两次陈述的实质内容并不矛盾,同时李淑芬称王根杰、靳国欣二人有伪造借款凭证的嫌疑,只是李淑芬的猜测,李淑芬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李淑芬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靳国欣、李淑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根杰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靳国欣、李淑芬负担。 李淑芬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靳国欣共同返还被上诉人王根杰借款50万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靳国欣原为夫妻,于2013年12月l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法院判决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靳国欣共同返还被上诉人王根杰的借款50万元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靳国欣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与靳国欣共同返还。依据是:l、上诉人与靳国欣在2012年3月29日虽为夫妻,但双方早于2011年4月就分居生活(一审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2013新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卷宗中的第l74页庭审笔录双方认可的分居生活事实)直到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判决上诉人与靳国欣离婚,夫妻两人就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怎么会因共同生活产生共同债务。但一审法院在本案查明事实部分对上诉人与靳国欣分居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避而不谈,故意袒护靳国欣,让上诉人承担返还借款责任,从而作出错误判决。2、靳国欣为了报复上诉人,达到独占家产的目的,在与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中靳国欣就向法庭提交了l879500元虚假债务凭证,其中就包括王根杰的50万元。关于王根杰的50万元,其借款过程与用途,靳国欣在本案的陈述做立白代理生意自己向王根杰借款与王根杰在(2013)新民初字第735号上诉人与靳国欣的离婚民事诉讼中作证时所称的靳国欣还银行贷款和在一审称上诉人在场相互矛盾,不能证实客观存在,靳国欣还银行贷款应有还银行款的凭证,靳国欣没有凭证;在本案靳国欣又称做立白代理生意向王根杰借款,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投资人在2010年3月10日注册成立了河南凯鼎商贸有限公司(一下简称凯鼎公司)就是代理销售立白洗衣粉业务的,靳国欣如向王根杰借款做立白代理生意,凯鼎公司财务应入账,财务账本应显示该借款,但靳国欣没有向法庭提供入账证据,故靳国欣也不能证明是与上诉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二、本案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靳国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有生意,靳国欣借款50万元也是用于生意正常运转,并且靳国欣在一审有陈述是代理立白洗衣粉用款。因上诉人与靳国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生意是以注册成立的凯鼎公司对外经营的。靳国欣借款50万元一审认为是用于生意正常运转,那么靳国欣借款50万元是用于凯鼎公司经营,靳国欣借款50万元属于职务行为,现该公司并没有被注销,凯鼎公司是独立法人,应由凯鼎公司承担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返还王根杰50万元借款,王根杰应向凯鼎公司主张权利,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且生效的(2013)新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也己将凯鼎公司判决给靳国欣负责经营管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靳国欣负责,王根杰根本没有法律依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根杰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根杰答辩称:王根杰不知上诉人与靳国欣已离婚,但借款时双方是婚姻关系,并且上诉人对该笔借款知情。归还贷款和立白经营不存在矛盾。成立的二人公司如何对外经营,被上诉人王根杰不知情,王根杰系善意的第三人,在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没有还款责任的下,王根杰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维持原判。 靳国欣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分居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仅是时而不时出去,但不是分居。就凯鼎公司,我是法人,上诉人是董事,债权债务应共同承担。对于上诉人所说的报复不是事实。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靳国欣向王根杰借款50万元,有王根杰提交的借据可以证明,王根杰、靳国欣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靳国欣应当返还王根杰借款50万元。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王根杰要求李淑芬返还借款50元,根据王根杰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裁定书、判决书,靳国欣借该笔50万元款时,发生在靳国欣与李淑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淑芬应对该50万元借款与靳国欣共同偿还。李淑芬上诉称50万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李淑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