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磊,男,汉族,1987年8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共和,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爱华,女,汉族,1973年9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磊因与被上诉人任爱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共和,被上诉人任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育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任爱华作为甲方与朱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92号13号楼1单元3层04号的房产出售给乙方;二、甲乙双方协商成交价格为肆拾伍万元陆仟元整……四、乙方交付甲方定金壹万元整(¥10000)。若乙方不买,定金不予退还;若甲方不卖,需双倍赔付乙方定金。2014年2月14日,朱磊向任爱华交纳了定金10000元。随后,朱磊给任爱华另支付了2000元(不作为定金)。2014年2月21日,任爱华通过手机短信告知朱磊不同意卖房。 另查明,朱磊不具有郑州市户籍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郑州市居住一年以上。 朱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房屋买卖协议;2、任爱华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及除定金外的2000元;3、任爱华赔偿损失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签订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朱磊在与任爱华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不符合郑州市政府限购令的购房要求,故二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任爱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磊购房定金10000元,并返还朱磊支付给任爱华的2000元;二、驳回朱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任爱华负担。 宣判后,朱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依据郑州市政府限购令认定购房合同无效属实体处理错误。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朱磊并无违约之处。依据定金罚则,任爱华应双倍返还定金总计2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朱磊要求任爱华返还20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 任爱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正确。请求驳回朱磊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郑州市实施房屋限购令期间。郑州市政府的房屋限购政策是为落实国务院一系列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措施而制定,目的是将房价控制在合理水平。该政策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因朱磊不具有郑州市户籍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郑州市居住一年以上,故朱磊、任爱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郑州市政府限购令。该合同效力应认定为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归为无效。因合同无效,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任爱华应向朱磊返还收取的款项10000元。综上,朱磊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朱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 铸 审判员 刘俊斌 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