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增,男,194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学谦,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少波,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金才,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郑市正大瓷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炳兰,总经理。 原审被告怀广启,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魏银星,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徐小增为与被上诉人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鑫公司),原审被告新郑市正大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公司)、怀广启、魏银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小增的委托代理人毛学谦,被上诉人浙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少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郑公司、怀广启、魏银星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浙鑫公司(乙方)与徐小增(甲方)签订(2011)浙鑫担字第0725200号《委托融资担保协议》一份,内容约定有:1、甲方需流动资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15‰(月利率),委托乙方就该项资金寻找出借客户并提供担保。2、乙方为甲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见乙方与出借人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及补充合同;担保费以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基数,担保费120000元;为了督促甲方及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需向乙方交纳借款金额5%作为保证金,《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后退还给甲方,如果甲方不及时全面的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保证金将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3、如甲方逾期归还借款将构成违约,并将承担乙方为实现权利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赔偿金、滞纳金及双倍担保费等。4、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的,自乙方代偿之日起至借款人向保证人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额5‰/天的违约金。5、甲方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导致乙方履行担保责任而向出借人代偿垫款的,除应支付代偿款外,还应按照代偿金额的日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同日,安彬(出借人)与徐小增(借款人)及浙鑫公司(保证人)签订(2011)浙鑫借字第0725200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借款挪作他用;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15‰(月利率);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应按月还息,还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的按双倍的逾期利息支付罚息;为保障出借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当日,徐小增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安彬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4000000),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浙鑫借字第0725200号)及还款计划书的规定按时付息、足额还款,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借据》为主合同(合同编号:(2011)浙鑫借字第0725200号)的附件。”《收据》载明:“今收到安彬现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此收据系《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浙鑫借字第0725200号)的附件。”庭审中,浙鑫公司认可徐小增按《委托融资担保协议》约定向其支付了担保费120000元及保证金200000元,表示徐小增向出借人安彬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至2012年4月18日,且支付了违约金20000元,但未偿还借款本金。2012年4月18日,浙鑫公司向安彬代偿借款,安彬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浙鑫公司代借款人徐小增向本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400万元)。”同日,安彬另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浙鑫公司已于2012年4月18日按照(2011)浙鑫借字第0725200号《借款合同》代借款人徐小增向本人偿还借款本金肆佰万元(400万元),本人对徐小增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已转归浙鑫公司享有。特此证明。”现因浙鑫公司催要其上述代偿款项未果,引起争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7月26日,浙鑫公司(乙方,被保证人)与新郑公司、怀广启、魏银星(甲方,保证人)签订(2011)浙鑫保字第0725200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鉴于乙方为借款人徐小增向安彬的借款提供担保,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保证进行反担保。2、甲方对乙方因借款人不履行或逾期履行《借款合同》、《委托融资担保协议》所承担的一切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承诺在接到乙方书面索款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清偿上述债务;甲方为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均对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合同反担保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开始之日起至届满之日延续两年止。4、反担保的范围:对全部主债务或从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等及为实现债权开支的各项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委托融资担保协议》、《借款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徐小增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出借人归还借款,致使浙鑫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出借人承担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浙鑫公司有权向徐小增追偿。现浙鑫公司将徐小增支付的保证金200000元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该院确认徐小增应偿还浙鑫公司代偿本金为3800000元。徐小增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当事人在《委托融资担保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应系资金利息损失,现浙鑫公司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取,该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3800000元为基数,自徐小增欠付逾期利息之日即2012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同时,因新郑公司、怀广启、魏银星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浙鑫公司提供的保证进行反担保,故其应对徐小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徐小增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鑫公司代偿本金3800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38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该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新郑公司、怀广启、魏银星对徐小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浙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560元,由徐小增负担44664元,由浙鑫公司负担2696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徐小增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此案所涉及的《委托融资担保协议》、《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认定为合法有效。该认定,实属违背事实和法律的错误认定。上述合同,依法应予确认为无效合同。理由如下:此案所涉及的《委托融资担保协议》、《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实属浙鑫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因为,该笔借款实际的出借人就是浙鑫公司,其是实际的借款人。之所以炮制出一份《委托融资担保协议》及以安彬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目的就是规避浙鑫公司无权向其发放贷款、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以安彬作为出借人,掩盖了浙鑫公司向社会发放贷款的违法行为,掩盖了浙鑫公司违法从事金融银行发放贷款业务的行为。上述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基于上述合同的无效,浙鑫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依法就不应支持。故,原审的第一项判决,显属错误的判决。二、其所借浙鑫公司的实际借款本金为3200000元。而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3800000元。对该错误认定和判决,应予纠正。其向浙鑫公司借款时申请的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浙鑫公司实际向其发放借款3200000元。其实际接受浙鑫公司借款的金额是3200000元。故,其应承担的还款金额为3200000元。综上,其请求本院: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l0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判决其偿还浙鑫公司借款本金3200000元;对原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合理分割负担。 浙鑫公司答辩称:1、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是各个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2、出借人实际借款400万元而不是320万元也不是380万元,这一事实有徐小增向出借人所出具的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以及出借人打款凭证、打款证据予以认定,所以徐小增的上诉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徐小增虽称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浙鑫公司,但徐小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称浙鑫公司无权从事金融放贷业务,涉案合同系浙鑫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徐小增称因涉案合同无效其不应向浙鑫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徐小增又称实际借到的款项数额为3200000元,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浙鑫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徐小增向出借人所出具的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以及出借人打款凭证、打款证据等证明款项实际数额为4000000元,故徐小增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徐小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梅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