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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正武诉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武,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朝锋,男,汉族,1986年12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遂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武,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朝锋,男,汉族,1986年12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遂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焕军,男,登封市公安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晓峰,男,登封市公安局君召派出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占明,男,汉族,1964年12月9日出生。
李正武因诉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正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朝锋,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袁焕军、韩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18日13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在登封市君召乡人民政府信访办发生纠纷,随后产生肢体冲突。后第三人到被告处报警,被告当日受理了该案,同时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4年3月2日,被告经过审批,传唤原告并制作询问笔录。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同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同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原告因纠纷与第三人互相殴打,事实清楚,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虽然提出了被告依据第三人伪造的伤情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被告提供虚假证人的理由,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依据被告出示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互相殴打的事实,原告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李正武的诉讼请求。
李正武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12月18日上诉人因拆迁补偿一事与李占明发生口角纠纷,相互推了几下就被别人拉开,上诉人并没有照李占明脸部、手部进行殴打,但李占明作为生产组长为了对上诉人进行打击报复,到被上诉人的派出机构报案,自己又伪造伤情作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占明发生矛盾被拉开后,李占明的脸部、手部没有外伤这一事实是毋庸置疑的,根据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和被上诉人在君召乡政府对在场人员的调查是完全可以证实的。其次,被上诉人在办理案件时,认证和书证相互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就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是完全错误的。二、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在处理该案件中程序违法。1、上诉人在办案过程中拖延办案期限,也并没有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期。2、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在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后,才对上诉人申请的几个证人进行询问,显然不符合办案程序。3、被上诉人没有将李占明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送达上诉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庭总结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行政处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二是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一、关于行政处罚的事实是否清楚问题,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提供了李占明、李正武、何松山、薛刚、李振松、李帅锋、李现修、李帅兴等人的询问笔录。其中李正武在登封市公安局对其本人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到当天13时许,我们准备离开信访办时,在君召乡人民政府信访办大厅门口李占明又骂了起来,我看不惯就说了几句,后来我俩就吵了起了并撕扯到了一起,我就用手朝李占明头部打了一下,李占明就用手打了我一下,后来李占明用手抓住我的上衣领子,我就用手朝李占明的手部抓了下,最后在场的人就把我俩拉开了。”证人何松山,系在登封市君召乡人民政府信访办上班的工作人员,也是案发时的在场人,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当天12时30分许,在君召乡人民政府信访大厅门口外边,我看到李占明与李正武吵了起来,二人分别用手抓住对方的衣服相互撕扯,同时李正武和李占明分别用手朝对方的头部、身上乱打,我们工作人员发现后就把二人拉开了,然后李占明就走了。”其余几名证人在询问笔录中对李占明与李正武发生争执,并且发生了相互撕打的情况描述大致相同。因此从上述证据看,李正武与李占明发生厮打的事实能够认定,李占明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也印证了李占明受伤的事实,故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机关依据上述证据对上诉人李正武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其本人制作的询问笔录没有向其本人宣读,内容不真实的上诉理由,因为该笔录已经由李正武本人书写“以上笔录听后与我所说的相符”,并且签名按指印,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理解和分辨上述书写内容的含义,其现以笔录未向其本人宣读为由否认该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其上记载的李占明的受伤部位与上述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双方撕打的部位相吻合,不能显示有伪造的情形,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系伪造,本院对上诉人称该鉴定意见系伪造的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
二、关于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上诉人提出办案延期的程序违法,经查,登封市公安局君召派出所向登封市公安局申请延期30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有关负责人批准同意。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对本案而言,不存在案件重大复杂的情形,而且本案行政处罚行为的作出机关是登封市公安局,不是登封市公安局君召派出所,确实需要延期的,应当由登封市公安局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同意。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延期程序违反上述程序规定。但该程序的问题不足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提出其程序违法的理由虽然成立,但其因此请求撤销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将李占明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合法送达,违反程序的问题。对此,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提交的送达回执显示,该鉴定意见书已经于2013年12月26日送达李正武本人,由其本人签名认可。其现在以鉴定意见书未合法送达其本人为由提出上诉,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在办理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撤销处罚决定,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李正武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正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