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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卫故意毁坏财物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7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甲某,男,40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7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甲某,男,40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1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时辉亮,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
告人李甲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3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就民事判决未提出上诉,原审民事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峰、赵雪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甲某及辩护人时辉亮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李甲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候某某申请撤回对李甲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甲某带领华信集团员工40余人到新郑市和庄镇侯庄村,指使刘宏帅(已死亡)等人进入被害人候某某屋内,将候某某夫妇强行带出,后又指示杨亚威驾驶挖掘机将候某某家大门、淋浴间、厕所、南墙等推倒。2013年3月25日,经河南省浩华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损毁房屋价值26056.94元。
原判另认定,2013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甲某(电话13592410026)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候某某的儿子侯小强持刀将学校2名保安捅伤,其中一名伤者已死亡,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抓获侯小强。
2013年3月22日12时5分,被告人李甲某自动到新郑市公安局投案,并供述其于2013年3月18日23时许组织华信集团弘盛物业公司40余人到新郑市中华北路侯庄强拆侯庄村民候某某家房屋的事实经过。
被告人李甲某已经通过其亲属将赔偿款26056.94元缴纳至新郑市人民法院账户。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甲某供述,被害人候某某陈述,证人丰某某、孔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邵某某、秦某某、李某甲、黄某某、宰某某、张某某、李某乙、付某某、高某某、朱某某、刘某丙、高某丙、王丙某、马某某、鲁某某、张丁某、白某某的证言,评估咨询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华信学院本科新校区项目用地和项目建设协议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新郑市公安局情况说明、侦破报告,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甲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经济损失26056.94元。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认定李甲某提供信息的行为属于重大立功错误。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李甲某及辩护人认为,李甲某向警方提供侯小强捅伤致死人的信息时,已经完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已经成为犯罪分子,符合立功的条件,应构成重大立功,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李甲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候某某对李甲某表示谅解,撤回对李甲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李甲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李甲某带领40余名保安对候某某房产暴力违法拆迁时,候某某已经报警,侯小强捅伤致死被害人有众多现场目击证人,侯小强捅人之后没有逃跑在家中被抓,案发现场距侯小强家不过几十米远,侦查人员到现场仅需简单调查走访即可抓获侯小强,且李甲某仅是推断侯小强应该在家,李甲某提供线索对于侦查人员抓获侯小强不具有实际作用,故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的意见成立,李甲某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甲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李甲某纠集30人以上公然对公私财物进行毁坏,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李甲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李甲某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甲某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李甲某缓刑对李甲某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李甲某具有重大立功情节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一款、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甲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
第36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甲某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
三、被告人李甲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鹏飞
审 判 员  邵晓斐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 嫱
马聆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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