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6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60岁,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2014年4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何晓垒,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新密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8月份至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朱某甲在新密市平陌镇耿堂村其开办的诊所内,在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药品生产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几种药品混合,私自配制并销售无名胶囊(内容物淡黄色、白色,外壳红色、绿色),明知系无相关资质许可证件的无名药剂(高门台)仍购进并销售给患者。以上药品均用于行医疾病治疗。2014年4月17日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现场查获无名胶囊2瓶、2包,纸包装无名丸剂70包。被告人朱某甲于2014年4月18日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人马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情简介,乡村医生职业证书,残疾人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朱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朱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朱某甲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朱某甲上诉的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甲虽系乡村医生,未取得相关药品、药剂生产许可证照,私自配制胶囊,并购进无生产许可证照的无名药剂予以销售,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律构成要件,故该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在未取得相关药品生产、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私自配制、购进药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应红 审判员 张鹏飞 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聆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