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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红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亮,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锋,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亮,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锋,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红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亮、王红锋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1日晚22时48分,王红锋实际所有的挂靠在武陟县德鑫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D9496混凝土车停靠在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花集路可逸兰亭工地时,车头起火造成车辆受损,为此支出维修及材料费77860元、施救牵引费1500元。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处购买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60000元。由于协商赔偿未果,引起诉讼。
2014年4月14日,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向工商银行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赔款告知函》显示:投保人王红锋于2013年6月26日在我公司投保的豫HD9496车辆有贵行提供分期贷款,我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保险,该车于2013年12月11日发生事故。我公司赔款理算,此次赔款金额为84400元。后该行出具机动车保险赔款确认书,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将该机动车赔款支付王红锋个人。
原审法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其辩称王红锋未在其公司购买车辆自燃险、在其公司购买的车损险只有在车辆发生碰撞的时候才能使用、其对王红锋车辆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王红锋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处为其车辆购买了商业保险,并按约定支付了保费,故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维修及材料费77860元及施救牵引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王红锋维修及材料费77860元及施救牵引费1500元,共计79360元。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在停放期间不明原因起火所致,属于自燃损失险所承保的范围,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所承保的范围,而被上诉人没有购买自燃损失险,上诉人根本不应当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为其车辆处购买了商业保险,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有义务进行赔偿。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购买的只是车损险而不包括自燃险,但对这种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没有向被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或说明义务,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其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闫天文
审判员 魏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冬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