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旭威豪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风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国,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岭,男,汉族,1966年4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东旭威豪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威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4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威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国,被上诉人李金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1日,宋华以郑州金源名义向北京威豪公司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电脑刻膜机预付定金2000元整。”2006年10月14日,北京威豪公司与名为“郑州金源艺玻公司”的甲方签订《购机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随机附件为刻刀3把、笔座1把、刀座1把、小循环水泵1个、气泵1个(专用)、运动控制软件光盘(含加密狗)1套、图形库(福临门软件)光盘(含加密狗)1套,注:以上两软件加密狗丢失不补。(二)付款方式为提货时付款总款项的80%,其余部分款项机器安装调试结束后付清,注:总货款2万元,应付款1.6万元。(三)安装调试由“郑州金源艺玻公司”负责。(四)运输由“郑州金源艺玻公司”运输到北京,费用“郑州金源艺玻公司”付。(五)保修为非人为原因造成机器故障终身保修,交通费北京威豪公司负担。激光器自购机日起半年内保换,其余部分自购机日起一年内保换。该合同上加盖有“郑州金源艺玻公司”公章,宋华亦在该合同上签名,王天国作为北京威豪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郑州金源艺玻公司”把货物送到北京威豪公司处并安装完毕。2006年10月29日宋华给北京威豪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刻膜机款2000元,机械款已全部付清。”后北京威豪公司称所购买的的设备无法使用,多次来郑与李金岭协商未果。2008年5月5日,北京威豪公司以所购设备不能正常工作、“郑州金源艺玻公司”的公章是假的、私刻的,真正的单位名称是“郑州市管城区金源艺术玻璃培训中心”为由,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莆田工商所举报李金岭及宋冬冬。2008年6月20日、8月7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分别作出郑工商管城处(2008)072号、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工商管城处(2008)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当事人宋冬冬于2000年与郑州市金水区黑庄经营玻璃店的负责人李金岭(另案处理)相识后,开始研究玻璃刻膜机,于2006年4月研制出玻璃刻膜机之后,当事人因无经营场所,将李金岭的经营场所印在宣传页上,在北京某个玻璃机械展销会上散发;2006年10月14日,当事人宋冬冬与北京东旭威豪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人员王天国在李金岭新搬迁的郑州市管城区五洲玻璃一条街B区49、50号的店内,以‘郑州金源艺玻公司’的名义签订了一份购机合同,并加盖上当事人宋冬冬私自刻制的公司印章,该合同标的2万元,当事人宋冬冬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属于冒用公司名义的违法行为,决定责令当事人宋冬冬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郑工商管城处(2008)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当事人李金岭于2006年6月28日,入驻郑州市管城区五洲玻璃一条街B区49、50号,开始筹备玻璃深加工及加工后的玻璃制品的销售经营活动;2006年8月8日和2007年4月8日,当事人李金岭为宣传业务,自己出资分两次委托他人印制了4500份彩色的产品宣传册,放在店内向社会宣传,该宣传册封页显著标印‘郑州金源艺玻公司zhengzhoujinyuanyibogongsi’字样,封二印有‘公司简介’,其内容为‘郑州金源艺玻公司,是集艺术加工、培训、耗材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企业’;2007年6月29日,当事人李金岭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核准登记后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专门制作一块‘公司简介’(内容与彩色宣传页一致)广告牌,摆放在店内,另印制标有‘郑州金源艺玻公司’字样的个人名片800张对外宣传;另查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受理核准颁发过‘郑州金源艺玻公司’的行政许可,该企业法人不存在;当事人李金岭冒用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之规定,属于冒用公司名义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李金岭的广告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之规定,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当事人李金岭冒用公司名义的违法经营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对于当事人李金岭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在工商局对宋冬冬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宋冬冬认可其与北京威豪公司所签合同时借用李金岭的营业场所时,李金岭不在店内,且不知情,其与北京威豪公司的行为均系其个人所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郑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郑工商管城处(2008)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威豪公司提供的《购机合同》是宋冬冬使用李金岭的场地,私刻“郑州金源艺玻公司”印章与北京威豪公司签订的,并且在《购机合同》履行过程中,始终是宋冬冬参与购机的制作、交货、收取货款。北京威豪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李金岭参与了《购机合同》的签订,也不能证明宋冬冬是李金岭所雇用的业务员。北京威豪公司与宋冬冬所签订合同系北京威豪公司与宋冬冬之间的关系,若北京威豪公司认为该合同对其造成了损失,应当依法向宋冬冬主张。因北京威豪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了对宋冬冬的起诉,故本院对宋冬冬应当承担的责任无法处理。综上,北京威豪公司要求李金岭承担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东旭威豪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金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负担。 北京威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北京威豪公司与李金岭未签订《购机合同》,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北京威豪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1)北京威豪公司是依据李金岭对外所作宣传,拿着宣传页找到的李金岭店里,与其商谈购机事宜。(2)李金岭也承认北京威豪公司通过李金岭才和李金岭的业务员宋冬冬在李金岭的店里签订的《购机合同》,且加盖有郑州金源艺玻公司的公章,在工商局李金岭的陈述是这样说的:“2006年上半年我的北京朋友王天国想购置一台玻璃刻膜机,当时是市场没有王天国所需的机器,宋华(宋冬冬)知道后‥‥‥”很明显是通过李金岭,然后才让宋华和北京威豪公司在李金岭店里签订了一份《购机合同》并加盖了郑州金源艺玻公司的公章。(3)李金岭也承认,其以郑州金源艺玻公司对外宣传,店名头为“郑州金源艺玻公司”,印有宣传册4500份,名片800张。(4)宋冬冬也承认,李金岭也承认是在郑州金源艺玻公司店内两次与北京威豪公司签订有《购机合同》。(5)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是依据李金岭和宋冬冬谋好对策,对付工商局而谈的笔录和陈述下达的处罚决定书。而原审未对该案的基本事实予以查实,就轻率的以宋冬冬、李金岭在工商局的陈述作为证据驳回北京威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审理该案存在程序违法情况。李金岭与北京威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威豪公司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09年11月17日开庭审理,时间长达9个月,直至2010年3月1日北京威豪公司才收到原审判决,长达4个月。在收到判决后,北京威豪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2011)郑民四终字第136号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中,原审的案号为(2011),但在2014年1月北京威豪公司才收到了重审审理该案的判决书,在长达近3年的时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李金岭答辩称:(一)李金岭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李金岭与北京威豪公司未签订《购机合同》,也没有此相关业务。李金岭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郑州市管城区金源艺术玻璃制作部。”虽然李金岭曾以“郑州金源艺玻公司”对外宣传过,但是没有私刻“郑州金源艺玻公司”公章,更没有以“郑州金源艺玻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只是认定李金岭对外以公司名义宣传,并没有认定李金岭私刻公章。北京威豪公司诉状上所说的合同上的假公章就是李金岭所为的说法无事实依据。北京威豪公司的《购机合同》是名叫宋华的人和北京威豪公司一起签订的。同时《购机合同》中公章也不是李金岭的公章,收款条的签名也不是李金岭,所以《购机合同》及业务与李金岭没有任何关系。(二)宋华不是李金岭的业务员。北京威豪公司在诉状上陈述宋华是李金岭的业务员无事实依据。李金岭与宋华无任何雇佣关系,宋华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北京威豪公司主张李金岭参与了《购机合同》的签订,并由其业务员宋冬冬收取货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李金岭参与《购机合同》的签订及宋冬冬是李金岭的雇佣人员。北京威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北京东旭威豪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成 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耿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