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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安仁、徐洪军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永生机械有限公司、李春和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安仁,男,汉族,l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旭洲,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红通,男,汉族,1965年3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安仁,男,汉族,l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旭洲,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红通,男,汉族,1965年3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洪军,男,汉族,l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双普,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姚红通,男,汉族,1965年3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巩义市永生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延真,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延本,男,汉族,1964年4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春和,男,195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子芳,巩义市新中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安仁、徐洪军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永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李春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安仁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洲、姚洪通,上诉人徐洪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双普、姚洪通,被上诉人永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徐延本,被上诉人李春和的委托代理人张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徐洪军和徐安仁系合伙关系。2007年3月13日,李春和将其个人所有的巩义市红旗机械厂铸造车间租给徐洪军和徐安仁使用,双方在协议中除了约定年13万元的租赁费外,其中该协议第四条还约定“甲方(李春和)现有之流动资产(在制品、半成品、原辅助材料等),由甲乙(徐洪军和徐安仁)双方盘点作价共同认可后(其成品部分等货发后款回),其货款由乙方一次性交付甲方”。同日,李春和收取了徐洪军和徐安仁13万元的租赁费、2万元材料款,后又于次日收取徐洪军和徐安仁3000元的滚筒处理款。
协议签订当天,李春和又以永生公司的名义分别与中信重工公司签订07一014、07一022供货合同,该两份合同总价款1020487.78元。徐洪军和徐安仁按照合同要求组织生产加工。徐安仁称,同年5月9日徐洪军和徐安仁向永生公司缴纳了税款,永生公司出具了13张增值税发票。合同履行完毕后,徐洪军和徐安仁自认现已收到34万元货款。
2007年11月,徐洪军和徐安仁因经营形势不好,被迫停产。经徐洪军和徐安仁与李春和协商同意,盘点后由徐洪军和徐安仁将租赁物交还第三人,于是双方进行了盘点,后双方又因其他经济纠纷未达起一致意见,至2008年3月13日租赁期满后,双方没有办里租赁物交接手续。
2008年5月18日,李春和与徐洪军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徐洪军和徐安仁)于二00七年三月十三日至二00八年三月十三日期间租赁甲方(巩义市永生机械有限公司铸造车间)合同到期并终止;在租赁经营期间,洛阳中信重工机械公司采购部货款壹佰零贰万(102万)除厂内采购部留有壹拾万保证金外,其余货款全部清完,双方互不相欠。”
2009年8月12日,李春和以徐洪军和徐安仁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仍占用其厂房拒不归还为由将徐洪军和徐安仁诉至本院,庭审答辩中徐洪军辩称:“徐洪军和徐安仁与李春和基于租赁关系又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李春和欠徐洪军和徐安仁货款102万元,李春和将厂房设备抵押给了徐洪军和徐安仁”,本院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2009)巩民初字第3147号判决,判令徐洪军和徐安仁归还李春和租赁物并赔偿李李春和损失180219元。徐洪军和徐安仁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后徐洪军和徐安仁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在再审申请中徐洪军和徐安仁称:被申请人(李春和)与申请人(徐洪军和徐安仁)于2008年5月18日签订了终止交接协议,已经进行清算,原审认定没有交接错误。2011年4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豫法民申字第02011号民事裁定书中驳回了徐洪军和徐安仁的再审申请。
2010年1月18日,中信重工公司出具证明,称该公司与永生公司账务于2009年11月份全部结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明,李春和在庭审中自认的07一014、07一022供货合同是李春和借用永生公司的名义与洛阳中信签订后交由徐洪军和徐安仁进行生产,以及李春和与徐洪军于2008年5月18日曾就对该合同进行了清算的事实,与(2009)巩民初字第3147号判决中徐洪军自认的徐洪军和徐安仁与李春和存在102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2010)豫法民申字第02011号民事裁定书中徐洪军和徐安仁曾称其曾于2008年5月18日与李春和清算的申请再审理由,还有庭审前徐洪军自称07-014、07-022供货合同系李春和交给他们生产加工的事实相互一致;并且根据庭审前对徐安仁调查中其称徐洪军和徐安仁向永生公司缴纳税款后永生公司才给其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本院认为如果本案涉及的07一014、07一022合同中的货物系永生公司委托徐洪军和徐安仁生产,那么徐洪军和徐安仁完成承揽合同后向中信重工公司交付货物时,不需要再向永生公司缴纳税款后永生公司才出具增值税发票,其税款完全可以在货款中扣除。综上,徐洪军和徐安仁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07-014、07-022合同系受永生公司委托生产加工的事实成立,徐洪军和徐安仁又不主张李春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徐洪军和徐安仁要求永生公司偿付680487.78元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徐安仁、徐洪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5元,鉴定费9000元,共计19605元,由徐安仁、徐洪军负担。
徐安仁、徐洪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春和代表永生公司的名义与中信重工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李春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永生公司对李春和的行为,应承担责任。2、2008年5月18日的签订的协议,没有履行,李春和仅支付了34万元,尚欠货款680487.78元。现永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对货款清偿。3、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鉴定是永生公司提出的,应由永生公司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满足如诉,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永生公司答辩称:徐洪军和徐安仁与永生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李春和可以证明。另外,李春和与徐洪军和徐安仁的债务已结清。鉴定费是案件的需要,依法应由败诉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春和答辩称:双方的协议已证明债务已结清,互不相欠,徐洪军和徐安仁与永生公司没有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李春和在一、二审中均认可2007年3月13日其是借用永生公司的名义与洛阳中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07一014、07一022号《供货合同》,后交由徐洪军和徐安仁进行生产的。永生公司答辩也称该合同与其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上诉人徐洪军、徐安仁的诉讼请求不要求李春和承担还款责任,但上诉人徐洪军和徐安仁又提供不出其所主张的07-014、07-022号《供货合同》系受永生公司委托生产加工的证据。故上诉人徐洪军和徐安仁要求永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5元,由徐洪军、徐安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崔凤茹
审判员 马常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东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