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书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怡,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自旗,男,汉族,1968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玲,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自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怡,被上诉人郭自旗的委托代理人赵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27日,东风建筑公司将其承包郑州高新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总部企业基地二期工程的主楼栏杆安装工程,交给郭自旗施工。双方签订《总部企业基地二期工程栏杆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郭自旗以包工包料、按图纸施工的方式,承包总部企业基地二期工程主楼栏杆安装工程。二、承包价格为室内栏杆105/米,室内楼梯扶手150/米,室外钢楼梯280/米,完成后工程量实际测量,据实结算。三、全部工程竣工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六个月,保修期届满无质量问题,保修金一次性付清;等等。 2、上述合同由郭自旗本人和东风建筑公司的代表胡伟经手签订。郭自旗完成约定的工程后,将工程交付东风建筑公司使用。2011年7月7日,东风建筑公司工作人员胡涛、王士伟向郭自旗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郭自旗施工的工程款,共计354800元。 3、东风建筑公司支付郭自旗部分款项后,剩余125540元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引发本案的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对承包人的基本要求是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否则其实施的行为依法应属无效。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总部企业基地二期工程栏杆安装合同》,是郭自旗以其个人名义承建了讼争的安装工程,其不是建筑施工企业,不能取得装修施工企业资质,不符合法律对承包主体的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交付发包人使用的,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请求工程款。胡伟代表东风建筑公司与郭自旗签订合同的行为,以及王士伟、胡涛向郭自旗出具《工程结算单》的行为,均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东风建筑公司承担。经胡涛、王士伟向郭自旗出具《工程结算单》显示,应付郭自旗工程款354800元。现工程已过保修期,东风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向郭自旗全额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郭自旗要求东风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5540元及利息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东风建筑公司辩称胡伟根本不是东风建筑公司的员工,其履行的是个人行为,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自旗工程款125540元及利息200元。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东风建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胡伟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胡伟并非我公司员工且未获得我公司授权,因此不代表我公司的意志;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外提交的证据材料。综上,请求撤销(2014)金民二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郭自旗答辩称:上诉人将楼房建设工程中的栏杆安装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是事实,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达四年之久,工程款一直未完全支付,上诉人将还款义务转嫁到工作人员身上,有悖常理。被上诉人立案时提交了承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材料,上诉人所述是不实之词,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自旗与东风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总部企业基地二期工程栏杆安装合同》因郭自旗以个人名义承建讼争的工程,不符合法律对承包主体的规定,故该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该讼争工程已交付使用达四年之久,郭自旗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合同主张工程款。胡伟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由东风建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刘红军 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贾 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