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初字第542号 原告湖北亚太欧光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金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万学、张力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荣耀,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湖北亚太欧光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欧光公司)诉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建工集团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所供应的灯具用于郑州东站铁路建设,所供产品等级高、专业性强,属于铁路附属设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款之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因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O.3标项目部签订的《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O.3标灯具采购合同书》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有关的合同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款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本案应当由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魏 飞 审判员 闫天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解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