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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新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新乐,男,1966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人,户籍所在地郑州市市辖区裴沟街2排17号,现住管城回族区石化路52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新乐,男,1966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人,户籍所在地郑州市市辖区裴沟街2排17号,现住管城回族区石化路52号院8号楼114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2014年2月2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新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新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15时7分许,被告人袁新乐驾驶豫A22K93轿车沿本市二七区解放路由东向西方行驶至中国工商银行门前时,与沿同方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章建安和刘来春相撞,后被害人章建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第四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新乐负事故全部责任,章建案无责任。现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新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新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5时7分许,被告人袁新乐驾驶豫A22K93轿车沿本市二七区解放路由东向西方行驶至中国工商银行门前时,与固定物(交通隔离护栏)和沿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章建安、刘来春相撞,后又与北侧路边停放的三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章建安、刘来春受伤。后被害人章建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新乐负事故全部责任,章建安无责任,刘来春无责任,固定物无责任。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9日在本市石化路中建七局家属院排查时将被告人袁新乐抓获。
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李宝玲与被害人章建安的家属达成协议,赔偿章建安家属经济损失38万元,并于2014年2月18日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自愿放弃因此事故请求袁新乐进行民事赔偿的权利,不再追究袁新乐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刘来春与袁新乐、李宝玲达成调解协议,袁新乐、李宝玲一次性赔偿刘来春看病费用2073元,并于2014年2月9日履行完毕。被害人于振、寇鑫、王晓贵的车损均不要求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来春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工商银行北侧非机动车道时,其觉得车后有东西猛撞过来,将其撞倒在地,其扭头发现身后距离两米的地方有一个男子(指章建安)面朝地趴在地上,头上、地上都是血,其看到有一辆豫A22K93的黑色轿车把其撞倒后撞到路边的大树上停了下来。其右腿和腰背部被撞伤。
2、被害人于振、寇鑫陈述均证明,2013年10月14日21时30分许,二人下班发现车不见了,后听同事说下午发生事故,车被交警四大队拖走了。其二人车损轻微,不要求处理,自己修车。
3、被害人王晓贵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在解放路工商银行门口停放的电动自行车被撞了,但问题不大,不需要赔偿。
4、证人马银丽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4日下午15时05左右,其在解放路工商银行门前执勤时,看到车号为豫A22K93的一辆黑色轿车在放行信号灯亮后仍停在机动车道,后面的车按喇叭后,这辆轿车猛加油门撞到了解放路北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隔离护栏后,冲到了非机动车道内,把一个骑电动车的男子(指章建安)撞飞后,继续往前冲,又撞到了骑电动车自行车的另一名男子,把该男子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后,撞到到了路边的一棵大树上停了下来,其拨打了“110”电话报警。
5、证人钱向东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在解放路工商银行内见外面发生了交通事故,出来看到一名男子趴在地上满头是血,另一名男子仰面朝天躺在地上,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这时仰面朝天躺在地上的男子坐了起来,后其就进屋了。
6、证人李宝玲证言证明,其是袁新乐驾驶的豫A22K93号机动车的车主。
7、证人章露文证言证明,其系章建安的女儿,2013年10月14日16时许,其父亲章建安发生了交通事故。
8、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对该起事故袁新乐负全部责任,章建安无责任,刘来春无责任,固定物无责任。
9、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证明,章建安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袁新乐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1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后袁新乐的血液中未检出血醇。
12、郑州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章露文出具的收条、章建志、赵桂香、章露文出具的收条及刑事责任减免申请书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李宝玲赔偿被害人章建安经济损失38万元,并于2014年2月18日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自愿放弃因此事故请求袁新乐进行民事赔偿的权利,不再追究袁新乐的刑事责任。
13、被害人刘来春与袁新乐、李宝玲的调解协议证明,袁新乐、李宝玲一次性赔偿刘来春看病费用2073元,并于2014年2月9日履行完毕。
14、公安机关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受损电动车发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110报警服务台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袁新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新乐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新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袁新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且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袁新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袁新乐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袁新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袁新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新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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