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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伟与闵振伟、王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603号 原告张新伟,男,汉族,1973年1月20日生。 被告闵振伟,男,汉族,1983年10月6日生。 被告王明霞,女,汉族,1979年7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603号
原告张新伟,男,汉族,1973年1月20日生。
被告闵振伟,男,汉族,1983年10月6日生。
被告王明霞,女,汉族,1979年7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新伟诉被告闵振伟、王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霞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3日被告因主办2012蔡琴“不了情”世界巡回演出烟台站演唱会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因资金不够,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就此原、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00000元现金供被告使用,双方所有结算在2012年9月20日前结算完毕等内容。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8日借给被告245000元,2012年8月9日借给被告20000元,2012年8月15日借给被告500元,2012年9月份借给被告5000元,原告共借给被告400500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仅偿还原告200000元,下余200500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证明主张成立,原告张新伟向法庭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闵振伟所签订的协议一份及被告闵振伟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2、收据六份及发票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证人王士虎、吴天增和郭纪成出庭证言。4、网上查询闵振伟开办郑州大商广告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闵振伟是法人代表,与王明霞是夫妻,共同举办演唱会。
被告闵振伟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明霞辩称,对原告所诉闵振伟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原告所诉王明霞诉讼请求有异议,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和家庭投资,王明霞不应承担该借款。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王明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闵振伟的营业执照,证明2006年10月19日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郑州大商广告有限公司,是个人投资的事实。2、蔡琴2012年烟台演唱会协议书一份,蔡琴世界巡演烟台站组委会重要公告一份,合约终止书一份,证明在烟台举办演唱会所有活动均系闵振伟所成立的郑州大商广告有限公司的法人行为。3、烟台电视台与闵振伟签订的合同,证明演唱会所有活动均有他们负责。4、闵振伟向张新伟借款300000元的合同,证明被告闵振伟与张新伟所签订的合同,在2012年9月7日已付了220000元,由张新伟在协议下面出具了收据,余款回到郑州后双方清算,因回到郑州后闵振伟与张新伟不见面,所以账没有算。以上证据均是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明霞对原告张新伟提供的证据1称其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认为因闵振伟没有到庭,三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闵振伟确实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闵振伟与王明霞是夫妻。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王明霞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反驳,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除证据2中加盖烟台新闻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收据及发票各一份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外,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张新伟对被告王明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王明霞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闵振伟系郑州大商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业务、会展策划、演出策划”。2012年4月26日,上海大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郑州大商广告有限公司签订《蔡琴2012年烟台演唱会协议书》,上海大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授权郑州大商广告有限公司主办2012年9月23日烟台“蔡琴个人演唱会”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为主办演唱会,闵振伟于2012年7月23日、8月8日和8月9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45000元和20000元,并出具加盖“蔡琴2012世界巡演烟台站组委会”印章的收据,该收据系被告王明霞书写并签名,因该款系张新伟委托提前到烟台的王士虎代交,故交款单位书写为王士虎。2012年8月8日,闵振伟(甲方)与原告张新伟(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给闵振伟300000元现金供甲方使用。2、甲方给张新伟价值300000元烟台蔡琴演唱会门票,并按6折结算,即180000元整,此票如果乙方没有销售完,在9月21日中午12点前退给甲方,甲方则按6折收回。3、甲、乙双方所有结算应在2012年9月30日前清算完毕。4、如果到时甲方无钱与乙方结算,则甲方二七区南京广南路中岳大厦3号楼17层1718房产做价偿还给乙方清算。5、本协议一式贰份,双份共同签字,按手印生效。6、另外12万甲方算借乙方,演出结束后一起清算还给乙方。签订协议当日,闵振伟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新伟200000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余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王健在烟台再给。2012年8月22日和9月20日,原告的人员王士虎卖出部分演唱会门票后,向被告缴纳3798元和2088元,被告分别出具加盖“蔡琴2012世界巡演烟台站组委会”和“理查德克莱德曼2012世界巡演威海站”印章的收据。之后,因出现特殊原因,该演唱会取消,上海大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郑州大商广告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合约终止书》。2012年9月21日,闵振伟退还给张新伟部分现金,原告在闵振伟持有的协议上书写:“今收到闵振伟现金220000元正,余款九月27号在郑州大商广告公司办公室清算。张新伟2012年9月21号”。后因原告一直再无法找到被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张新伟与被告闵振伟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闵振伟现金并代卖演唱会门票,并约定了结算时间,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有效证据,原告共借给被告闵振伟395000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已归还220000元,因双方约定9月27日清算,但原告无法找到被告闵振伟而无法清算,根据双方约定的“所有结算应在2012年9月30日前清算完毕”,被告闵振伟应归还欠原告的175000元。对原告证据中显示的3798元和2088元门票款,因无法确定应折抵的借款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对原告证据中显示加盖烟台新闻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面额为960元的收据及6100元的发票,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闵振伟和王明霞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因未提交有效证据对闵振伟和王明霞系夫妻关系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明霞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明霞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闵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新伟支付欠款1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原告张新伟负担508元,由被告闵振伟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宏辉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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