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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联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智公司)与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李海军、张克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196号 原告郑州联智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雷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利,女,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广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196号
原告郑州联智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雷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利,女,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广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囍,河南中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军,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岳彦,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克垒,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郑州联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智公司)诉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李海军、张克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利,被告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囍,被告李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岳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通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单位“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528。合同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到供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28日向该项目部指定工地供应钢材198.23吨,至今被告仍有钢材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997621.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本金409331.7元及违约金588290元,共计99762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协议,被告华通公司没有设立第三项目部,该公司也没有名叫张克垒的员工,华通公司没有成立任何项目部,被告华通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李海军辩称,原告和被告李海军之间没有建立担保关系,并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另,原告违约金计算过高。
被告张克垒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2012年5月28日“购销合同”一份,载明的供方为联智公司,需方为华通公司,合同主要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河南亚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符合GB1499.2-2007,GB1499.1-2008钢材一批,交货地点为原阳县新乡君爱(清真)肉业深加工有限公司;结算方式,需方所需要的货物10天之内付款(按市场价每吨加100元),20天之内付款(按市场价每吨加200元),30天之内付款(按市场价每吨加250元),超过30天未付款10天之内不计息,超过10天,每吨每天收5元利息;担保人为李海军,身份证号:410721197607060017;如合同发生争议,到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落款供方处加盖原告联智公司印章,并有联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良洲签字;合同落款需方处,加盖椭圆形“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被告张克垒在需方负责人处签字,并写有张克垒的基本身份信息;担保人李海军在担保人处按手印。2012年6月29日,被告张克垒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主要载明:今欠王良洲货款809331.7元,大写捌拾万玖仟叁佰叁拾壹元柒角,现双方对货物价格、数量、质量核实均无异议,双方商定于2012年7月13日前将所有欠款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为欠款本人或欠款单位财务人员到原告联智公司财务室直接支付;第二种方式为网银支付,网银支付的收款人姓名为黄敏,否则视为无效付款,如不能按约定的条款或时间付款,欠款人或欠款单位必须承担每天每吨5元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共计198吨,每天990元计息,超过2012年7月13日未付费的,按每天每吨10元计息。该“欠款凭证”欠款单位处手写“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欠款保证人及经手人处被告张克垒签字。
另查明,2013年2月5日,林州市公安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公章(防伪编码为4105810004911)于2009年4月24日在林州市公安局刻制备案。该印章为圆形印章,并刻有防伪编码,原告提交合同中加盖的为椭圆形印章,且无防伪编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虽加盖有“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签有被告张克垒的名字,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目部系被告华通公司成立,或被告张克垒系被告华通公司员工,签订合同时系代表被告华通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另,2012年6月29日被告张克垒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中亦未加盖被告华通公司的印章,故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华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应认定该“购销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张克垒所签订,原告与被告张克垒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产生的责任需由被告张克垒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华通公司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被告张克垒所写的“欠款凭证”,可以确认合同的总金额为809331.7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支付40万元,故该款应从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在被告缺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其他货款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09331.7元;关于合同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综合考虑本案欠款时间及钢材市场行情,本院酌定违约金为35万元,以上被告张克垒共应支付的钢材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759331.7元。被告李海军在合同中虽未签字,但在担保人处按有指印,可以证实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李海军对合同条款均已知悉,故被告李海军系合同债务担保人;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海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保证期间,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应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关于主合同履行期间,根据被告张克垒出具的欠款凭证,约定合同款在2012年7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故应认定主合同履行届满期间为2012年7月13日,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月13日前向被告李海军主张过相关权利,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克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联智钢铁有限公司钢材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759331.7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联智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6元,由原告原告郑州联智钢铁有限公司负担3276元,由被告张克垒负担1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奇
代理审判员  杨松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要忻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