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739号 原告赵高峰,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 委托代理人徐琼,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燕华,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高峰诉被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瑞商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高峰,被告润瑞商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徐琼、梁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13年5月30日购买了两瓶百利甜酒,2013年7月14日,购买了2桶鲁花5S一级压榨花生油、一盒智力牌老年无糖核桃粉、3袋思朗纤麸无糖消化饼干、3盒可拉奥曲奇、3袋可拉奥哈密瓜五谷夹心饼、2包大三惠家庭实惠装高粱饴、2包润玺大虾酥、2盒然光新郑红枣片。后在食用中发现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百利甜酒在销售给原告时已经过保质期,智力牌中老年无糖核桃粉、思朗纤麸无糖消化饼干包装上标注为未添加白砂糖无添糖,而被告却在相应商品的价格标签上的名称中标称无糖,有意欺骗消费者;鲁花5S一级压榨花生油,标称富含油酸、维生素E,但是没有标出维生素E的含量;可拉奥曲奇和可拉奥哈密瓜五谷夹心饼使用了人造奶油、起酥油,但是没有标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润玺大虾酥的配料表中没有标出使用糯米纸的配料;大三惠家庭实惠装高粱饴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标称每百克含0.16克,脂肪每百克含0.08克;然光新郑红枣片营养成分表中脂肪标称每百克含0.08克。以上几种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GB7718-2011或GB28050-2011,属于国家严令禁止经营的非法食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对其销售给原告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购物款722.2元,十倍赔偿金7222元;退回智力牌中老年无糖核桃粉和思朗纤麸无糖消化饼干购物款91.9元,并给予91.9元的赔偿;2、象征性的承担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等15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不合格,并且给原告造成损失;2、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是产品的生产者,只是销售者,并且对所销售的产品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赵高峰在润瑞商业公司大润发超市购买百利甜酒两瓶,每瓶149元;口香糖一盒,每盒4.9元。2013年7月14日,赵高峰在润瑞商业公司大润发超市购买智力牌中老年无糖核桃粉一袋,每袋56.8元;鲁花5S一级压榨花生油两桶,每桶152.1元;思朗纤麸无糖消化饼干三盒,每盒11.7元;可拉奥曲奇三盒,每盒9.6元;大三惠家庭实惠装高粱饴两袋,每袋13元;润玺大虾酥两袋,每袋16.8元;可拉奥哈密瓜五谷夹心饼三盒,每盒3.2元;然光新郑红枣片两盒,每盒11.9元;抽纸一盒,每盒9.9元;名仁苏打水一瓶,每瓶3.2元;食盐一袋,每袋1.5元。在赵高峰购买的上述商品中,百利甜酒销售时已经过保质期;智力牌中老年无糖核桃粉包装上标注为未添加白砂糖、思朗纤麸无糖消化饼干包装上标注为无添糖,而被告在价格标签上均标称无糖;鲁花5S一级压榨花生油标称富含油酸、维生素E,但是没有标出维生素E的含量;可拉奥曲奇和可拉奥哈密瓜五谷夹心饼使用了人造奶油、起酥油,但是没有标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润玺大虾酥的配料表中没有标出使用糯米纸的配料;大三惠家庭实惠装高粱饴营养成分表中,标称蛋白质每百克含0.16克,脂肪每百克含0.08克;然光新郑红枣片营养成分表中标称脂肪每百克含0.04克,不符合营养成分的表达方式。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销售者应销售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被告作为销售者,其所销售的商品存在超过保质期、商品价格标签与商品实际内容不符、商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形,其销售行为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退还的货款金额为815.9元,原告只主张814.1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销售的智力牌中老年核桃粉、思朗纤麸消化饼干,商品标价签上标示的内容与商品实际内容不符,该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真实信息的规定,系对消费者进行欺诈,故原告要求加倍赔偿91.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销售的百利甜酒超过保质期,鲁花5S一级压榨花生油、可拉奥曲奇、可拉奥哈密瓜五谷夹心饼、润玺大虾酥、大三惠家庭实惠装高粱饴、然光新郑红枣片的包装标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应按上述商品购价的十倍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辩称上述商品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且对所销售的产品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计算,十倍赔偿金为7240元,原告只要求7222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高峰货款814.1元。 二、被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高峰加倍赔偿金91.9元、十倍赔偿金7222元。 三、驳回原告赵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秦瑞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文梅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