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管民初字第2200号 原告王西坤,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军芳,项目经理。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玉民。 委托代理人胡跃东,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芦新民,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2-1标项目经理部书记,住该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西坤诉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西坤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西坤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西坤负担。 代理审判员 仝明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