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026号 原告河南众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于斌。 委托代理人曹楠,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齐国柱。 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杰。 委托代理人邹方林,男,该公司总监。 原告河南众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劳务公司)诉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光大建设河南分公司)、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光大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智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楠,被告辽宁光大建设河南分公司的负责人齐国柱,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辽宁光大建设河南分公司承诺将郑州荥阳市康馨花园建设工程的建筑劳务发包给原告,并于2012年4月19日收取原告劳务保证金15万元。原告缴纳保证金后,工程一直没有开工,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订立后45天内没有开工,被告辽宁光大建设河南分公司应终止合同,并退还原告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辽宁光大建设河南分公司一直没有退还保证金。因被告辽宁光大建设河南分公司系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照《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劳务保证金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光大建设河南分公司辩称,因康馨花园工程一直没有开工,故无法将该工程的建筑劳务交给原告,其确实收取了原告缴纳的15万元保证金,但是已经退还10万元,剩余5万元也愿意退还。 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公司辩称:1、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收取原告缴纳的保证金;2、原告在明知分公司没有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仍与分公司签订合同,故合同应属无效;3、辽宁光大建设河南分公司属于虚假注册,其与该分公司负责人齐国柱协商过要求注销,但分公司一直没有注销,该分公司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辽宁光大建设河南分公司(甲方)与众智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荥阳市万山路荥阳康馨花园的建筑劳务发包给乙方,乙方自愿向甲方交80万元信誉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次日缴纳15万元,工人进场三日内补齐余款开始正常施工,如果工程45天内不能开工,甲方无条件退还保证金。同日,众智劳务公司向辽宁光大建设河南分公司交纳保证金15万元,辽宁光大建设河南分公司向众智劳务公司出具收据。但此后荥阳康馨花园没有开工建设。 辽宁光大建设公司为证明辽宁光大建设河南分公司系虚假注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锦州光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光大建设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辽宁光大建设河南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45天内开工,亦不存在将劳务发包给原告,故其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已经交纳的保证金15万元。被告辽宁光大建设河南分公司辩称已经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辽宁光大建设河南分公司作为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公司承担。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公司辩称辽宁光大建设河南分公司系虚假注册,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提交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无法证明虚假注册,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众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文梅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