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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昆、姜绍添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昆,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2月1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昆,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2月1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姜绍添,男,1990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代书胡同13号楼。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昆、姜绍添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昆、姜绍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昆、姜绍添预谋诈骗后,约被害人白X光吃饭。吃饭时,姜绍添自称是中亨(河南)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部门经理翟X,宣称能够提供低价房源,张昆假装要和白X光各购买一套低价房,取得白X光信任,后姜绍添按照张昆的要求,向白X光索要30000元购房订金。饭后,白X光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与南顺城街交叉口东50米路南的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向张昆提供的账户转账30000元。当晚,张昆给了姜绍添400元的好处费。白X光发现被骗后于同年2月18日报警,张昆于同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姜绍添于同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张昆、姜绍添对上述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赃款现未追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昆、姜绍添的供述;被害人白X光陈述;证人翟X证言;辨认笔录;报案材料;到案经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收据;证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昆、姜绍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绍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昆、姜绍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姜绍添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昆、姜绍添预谋诈骗后,约被害人白X光吃饭。吃饭时,姜绍添自称是中亨(河南)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部门经理翟X,宣称能够提供低价房源,张昆假装要和白X光各购买一套低价房,取得白X光信任,后姜绍添按照张昆的要求,向白X光索要30000元购房订金。饭后,白X光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与南顺城街交叉口东50米路南的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向张昆提供的账户转账30000元。当晚,张昆给了姜绍添400元的好处费。白X光发现被骗后于同年2月18日报警,张昆于同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姜绍添于同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张昆、姜绍添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昆、姜绍添的亲属已将全部赃款30000元退还被害人白X光,并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明确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本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张昆的供述,证明张昆伙同姜绍添虚构身份、以提供低价房源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现金30000元的事实,与同案犯姜绍添的供述、被害人白X光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收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2、证人翟X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以及亲属中没有叫“翟峰”的人,其公司也没有收取客户30000元房屋订金的先例;
3、谅解书及收条,证明二被告人的亲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明确表示谅解;
4、辨认笔录、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昆、姜绍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的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姜绍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亲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4、二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张昆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姜绍添系初犯且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6日已折抵,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绍添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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