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魏季民,男,1973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金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菊,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程喜旺,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 被告王爱花,女,1969年6月28日出生。 被告程喜芹,女,1975年8月29日出生。 原告魏季民诉被告程喜旺、王爱花、程喜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金玉、黄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喜旺、王爱花、程喜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程喜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借款月息为2%。被告程喜旺指定收款人为被告王爱花(被告王爱花系被告程喜旺的妻子)。被告程喜芹作为借款人程喜旺的担保人承诺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各方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对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出明确规定。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将10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程喜旺未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83421元及利息,至今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程喜旺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83421元、利息16773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违约金200000元,共计1151157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王爱花、程喜芹对被告程喜旺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三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程喜旺作为借款人,被告程喜芹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借款人指定收款人为被告王爱花;2、借款利率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用于向服装厂家支付服装款;3、担保人自愿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程喜旺及程喜芹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通过网上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王爱花账户支付1000000元,被告程喜旺及程喜芹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予以确认收到款项。原告认可被告程喜旺偿还款项如下:2012年9月14日、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3月12日均偿还30000元,2013年3月22日偿还60320元,2013年6月5日偿还150000元,共计39032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程喜旺未予偿还,引起双方争讼。 另查明,被告程喜旺与被告王爱花曾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30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程喜旺、程喜芹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程喜旺、程喜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爱花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债务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程喜旺偿还借款共计39032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程喜旺偿还的款项应当以先支付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的顺序在债务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作为计息标准,按照还款利息差额冲抵本金的方式,主张被告程喜旺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83421元,支付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16773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喜旺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王爱花系夫妻关系,并且原告支付给被告程喜旺的款项系汇入被告王爱花的银行账户,故被告程喜旺的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程喜旺与被告王爱花共同偿还。被告程喜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表示自愿为被告程喜旺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程喜芹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数额总数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原告主张被告程喜旺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程喜旺、王爱花共同偿还原告魏季民借款本金人民币783421元、利息167736元,并以78342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程喜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季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0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程喜旺、王爱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吕璐璐 人民陪审员 岳海娥 人民陪审员 李月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龚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