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96号 原告郑州泛美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风云。 委托代理人吴莹,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经邦,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卿,男,48岁。 原告郑州泛美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新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吴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服装生产销售企业,被告在原告处提取20000元货物后,未付货款。2012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2年12月30日以前还原告10000元,2013年8月12日以前还10000元。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服装生产销售企业,注册有“五朵云”服饰品牌,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2年8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五朵云樊风云货款贰万元整(20000.00),2012年12月30日以前还壹万元整,2013年8月12日以前还壹万元整。欠款人刘新卿。”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新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泛美服饰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新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绿水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