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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秋凤与魏仁和、郭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50号 原告程秋凤,女,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新鲜,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仁和,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玲玲,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50号
原告程秋凤,女,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新鲜,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仁和,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玲玲,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新英,女,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玲玲,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秋凤与被告魏仁和、郭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翌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秋凤的委托代理人朱新鲜,被告魏仁和、郭新英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任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常年经营印刷业务,2011年12月,原告将其印刷业务转于二被告经营,二被告支付大部分款项后,剩余45000元未支付。2013年4月5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45000元在30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月息二份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45000元及利息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转让印刷业务,只是原告卖给被告一套印刷机器设备。该机器设备款项是62万元,被告已经全额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欠条实际上是被告在搬运机器设备过程中,原告不让被告搬运,被告为了能够搬运机器设备,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了字。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3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转让协议和转让印刷机协议。约定原告转让给被告魏仁和海德堡印刷机、四开机、六开打码机、裁纸机、晒版机,价款为620000元。被告已将该620000元付清,原告亦将机器交付被告。2013年4月5日,二被告在厂房搬迁搬运机器的过程中,受到原告阻拦,向原告出具450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30日内清账,逾期不还按月利二分计利息。该欠条正文部分由当时在场的二被告儿媳郭兰兰书写,落款处签名系由二被告本人所签。二被告认为该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欠款的事实并不存在,并提供证人证言两份,以证明搬运机器当天受到原告阻拦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印刷机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向原告付清620000元合同款后,又向原告出具45000元欠条一份。二被告辩称该欠条系在原告胁迫下所写、欠款的事实并不存在,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被原告胁迫的事实,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欠款事实不存在,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45000元。原告主张欠款利息6000元,被告出具的欠条约定30日内还款,逾期还款将按照月利二分计利息,即每月利息900元,该约定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从约定的2013年5月5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共7个月,利息应计算为6300元,原告仅主张6000元,没有超过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魏仁和、郭新英向原告程秋凤支付欠款和利息5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魏仁和、郭新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赵翌闻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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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