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41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 负责人贾群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筱丹,女,该行职工。 被告高旭杰,女,1975年6月8日出生。 被告河南金豆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旭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鑫,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愿,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郑州分行)诉被告高旭杰、河南金豆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延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筱丹、苏冲,被告金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谷鑫、许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旭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9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5日至2022年5月5日,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如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旭杰偿还原告截至2014年6月17日的借款本金990000元、利息及罚息17770元(合计1007770元),及2014年6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被告金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对位于郑州郑东新区天赋路29号14号楼东3单元6层44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金豆公司辩称,1、不应支持复利;2、根据物权法规定,应当由原告行使抵押权后不足清偿其债务的部分再由被告金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高旭杰缺席,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高旭杰(借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可以在990000元的额度内借款,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若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利率,不分段计息;若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与被告高旭杰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与被告高旭杰还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天赋路29号14号楼3单元6层44号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2年5月7日,被告高旭杰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天赋路29号14号楼3单元6层44号的房产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5月1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向被告高旭杰发放贷款99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约定支用借款金额为99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旺季进货,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11个月;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8%。截止2014年6月17日,被告高旭杰累计逾期1次,连续逾期36天,贷款剩余本金为990000元,剩余应还利息6435元,应还罚息11334.1元,本息合计1007769.1元。 2012年4月28日,被告金豆公司提供企业保证函一份,载明:被告金豆公司为授信额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内。 另查明,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区所辖支行的诉讼案件统一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分行处理(包括起诉、应诉、执行等事宜),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分行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与高旭杰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高旭杰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区所辖支行的诉讼案件统一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分行处理(包括起诉、应诉、执行等事宜),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分行承担。”原告作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的上一级机构,有权向被告起诉主张还款。被告高旭杰累计逾期1次,连续逾期36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高旭杰立即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旭杰偿还截至2014年6月17日的借款本金990000元、利息及罚息17769.1元及自2014年6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对被告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天赋路29号14号楼3单元6层44号的房产具有抵押权,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高旭杰向原告提供有抵押物,被告金豆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首先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行使抵押权后不足以清偿其债权的,被告金豆公司对不能清偿其债权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该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豆公司辩称,不应支持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豆公司辩称,根据物权法规定,应当由原告行使抵押权后不足清偿其债务的部分再由被告金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旭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借款本金990000元、利息及罚息17769.1元及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被告高旭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利息、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对被告高旭杰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天赋路29号14号楼3单元6层44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行使本判决第二项权利后不能清偿其债权的部分,由被告河南金豆豆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5元,由被告高旭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延恒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国栋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