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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瑾洁与杨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925号 原告宋瑾洁,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秀珍,女,。 被告杨海红,女,1978年7月28日出生。 原告宋瑾洁诉被告杨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925号
原告宋瑾洁,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秀珍,女,。
被告杨海红,女,1978年7月28日出生。
原告宋瑾洁诉被告杨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宋瑾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珍、被告杨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2个月内归还,并立下字据,以被告居住的管城回族区城南路182号1号楼1单元1层的住房作为抵押。约定日期到了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海红归还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后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以转账形式将款项汇至被告后,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宋瑾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期自2014年元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如逾期不能归还,自愿把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城南路182号1号楼1单元1层1号(证号:1001089126)交与宋瑾洁处理!”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提交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对此认可,本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瑾洁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杨海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建林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雍 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