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赵曼曼,女,1992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守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平安,男,1966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会峰、高金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曼曼诉被告代平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曼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军、被告代平安的委托代理人孙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曼曼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朋友到被告开办的火锅店吃饭。当原告等人正在等待火锅中的汤烧开之时,被告和一名与其有纠纷的中年男子扭打在一起。因事发突然,原告尚未站起,两人已将原告砸在桌子下面。滚烫的汤料连同酒精洒到了原告身上。原告的头发及衣服均被烧着,身上多处被烫伤。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中度烧伤,住院治疗16天。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63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衣物损失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已支付6400元),共计22963元。 被告代平安辩称,首先,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系案外第三人直接侵权造成的,并非被告造成。事发当时,该第三人到被告店中寻衅滋事,被告阻拦,第三人无法进入店内,遂将门外原告坐的桌子掀翻,导致原告被烫伤。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亦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其次,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所受损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经营的火锅店很小,经营能力有限,被告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与经营规模及行业性质相当。侵权的第三人前来闹事时,被告已经出面阻止,应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该第三人在门外将原告的桌子打翻,已超出了被告的控制范围,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另外,被告作为火锅店的经营者,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及伙食费64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代平安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学街“胖子九元自助火锅”店的经营者。2013年12月1日晚,原告与其朋友到被告经营的火锅店吃饭。其间,案外第三人与被告发生冲突,导致原告等人所坐的饭桌被撞翻,原告被烫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急救车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原告伤情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中度烧伤(多处烧伤)”。2013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3587.31元,支付第三人民医院急救费60元。原告的住院病案载明其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出院医嘱载明“1、保护初愈创面,避免过度用力;2、坚持抗瘢痕治疗;3、定期复诊;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在外购买药物花费215.7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郑州市管城区银基商贸城秀红服饰店”及“苏文贤”店发票14张,用以证明原告衣服烧毁后新购衣服花费1000元;提交出租车发票32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曼曼与朋友等人到被告经营的火锅店内消费,被告代平安作为经营者应当对原告等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而被告却在自己经营的火锅店内与案外第三人发生冲突,其两人实施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害,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本案中应得赔偿数额如下: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3863元,本院依据有效票据确认为13647.31元;其住院期间在院外购药的费用,因没有医生许可且未标明药物名称,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500元,因其未提交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以原告误工时间15天(实际住院15天)计算为92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1500元,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以原告住院期间15天计算为1193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15天为45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按每日15元计算15天为225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要求的衣物损失1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费用系原告实际购买衣物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8085.31元,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6400元,应再支付原告11685.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平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曼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衣物损失共计11685.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由原告赵曼曼负担197元,被告代平安负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霞 人民陪审员 韩素芳 人民陪审员 高福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