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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志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志强,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被河南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志强,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志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林志强醉酒后驾驶豫AL309D号别克牌汽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郑港六街由南向北行至小河刘村口时,将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被害人韩xx、张xx撞伤,致使韩xx、张xx受伤。后韩xx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7日死亡,经鉴定,韩xx系颅脑及胸腹腔内脏多发性损伤死亡。经检验,林志强血醇含量为153.81mg/100ml。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志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遇有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林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韩xx、张xx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林志强到航空港区大河刘村巡防车处求助,后被赶到民警带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2014年1月15日,林志强赔偿张xx89000元,张xx对林志强出具谅解书。2014年1月20日,林志强赔偿韩xx家属660000元,韩xx家属对林志强出具谅解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志强的供述;证人韩xx、张xx、陈xx、郑xx、孟x的证言;年龄及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xx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张xx身份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程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林志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志强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林志强醉酒后驾驶豫AL309D号别克牌汽车沿航空港区郑港六街由南向北行至小河刘村口时,将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被害人韩xx、张xx撞伤,致使韩xx、张xx受伤。后韩xx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7日死亡,经鉴定,韩xx系颅脑及胸腹腔内脏多发性损伤死亡。经检验,林志强血醇含量为153.81mg/100ml。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志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遇有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林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韩xx、张xx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林志强到航空港区大河刘村巡防车处求助,后被赶到民警带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2014年1月15日,林志强赔偿张xx人民币89000元,张xx对林志强出具谅解书。2014年1月20日,林志强赔偿被害人韩xx亲属人民币660000元,韩xx亲属对林志强出具谅解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林志强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1日22时许,其醉酒后驾驶豫AL309D号别克牌汽车沿航空港区郑港六街由南向北行至小河刘村口时发生了交通事故;
2、证人韩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弟韩xx在航空港区发生了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证人张xx的证言与韩xx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路过航空港区郑港六街锦绣王朝KTV时看到一起交通事故;
4、证人郑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和孟x一起驾驶大河刘村委巡防车巡逻至航空港区小河刘村口时,一男子自称在小河刘村口撞着人了,要向其投案,证人孟x的证言与郑xx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郑公航交巡认字(2014)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被告人林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韩xx、张xx不负事故责任;
7、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韩xx死于颅脑及胸腹腔内脏多发性损伤;
8、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实了事故发生后接电话报警、求救的情况;
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了被告人林志强已赔偿被害人韩xx亲属、张xx的经济损失,韩xx亲属、张xx对林志强的行为表示谅解;
10、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该案受理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等情况;
11、年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林志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12、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韩xx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张xx身份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程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相关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林志强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且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林志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静
人民陪审员 史 岩
人民陪审员 牛艳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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