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燕、李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0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豫某某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南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阳路与兴隆铺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张某超驾驶的豫某某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经检验,于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34.58mg/100ml。经评估,豫某某号桑塔纳车的损失为2705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超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超人民币8000元并履行完毕。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意见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意见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0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豫某某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南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阳路与兴隆铺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张某超驾驶的豫某某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经检验,于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34.58mg/100ml。经评估,豫某某号桑塔纳车的损失为2705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超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张某超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4月25日0时10分许,其酒后驾驶豫AW1166号小型轿车沿北环南阳路下立交桥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一辆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超陈述,证明2014年4月25日0时10分许,其驾驶豫某某号出租车沿北三环由东向西行至北三环南阳路立交桥转南阳路向南行驶,至南阳路兴隆铺口时,其停车等候南北方向直行红灯时,一辆雪铁龙小轿车追尾撞在其车尾部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附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南阳路兴隆铺路口,肇事车辆豫AW1166雪铁龙牌小轿车车前有碰痕,豫某某大众牌轿车车尾部有碰痕,双方驾驶人均在现场。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事故系因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制动的安全距离造成的。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超不负事故责任。 5.鉴定意见,证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于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34.58mg/100ml;张某超未检出血醇含量。 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意见,证明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涉案的豫某某普桑车车损失总值为2705元。 7.110接警单,证明于2014年4月25日0点20分,110接电话13663865813(张某超电话)报警南阳路兴隆铺路西发生事故。 8.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案发时于某某、张某超均具有准驾资格,涉案豫AW1166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豫某某的桑塔纳小型轿车的登记信息 9.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与张某超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超8000元人民币并履行完毕,取得了张某超的谅解。 10.淮阳县曹河乡西黄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于某某在该辖区居住期间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乱纪行为。 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于某某于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于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公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其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于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根据社会调查,其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建贞 审 判 员 任 斐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雨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