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28号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水林,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冯爱荣,女,1956年6月11日出生。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诉被告李水林、冯爱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水林、冯爱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农商银行诉称,2007年7月21日,借款人李水林从新郑农商银行(原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河信用社)借款28500元,约定利率10.83‰,到期日2010年7月21日,由冯爱荣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李水林付息至2007年7月23日,后经新郑农商银行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李水林、冯爱荣连带偿还借款28500元及利息 被告李水林、冯爱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1日,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郑农商银行的前身)梨河信用社与李水林、冯爱荣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李水林向梨河信用社借款28500元,利率10.83‰,由冯爱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梨河信用社如约向李水林支付借款28500元。李水林支付利息至2007年7月23日,后经新郑农商银行多次催要未再偿还任何本息,冯爱荣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银监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催款通知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郑农商银行的前身)梨河信用社与李水林、冯爱荣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梨河信用社依约向李水林发放借款后,李水林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冯爱荣作为李水林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李水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郑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冯爱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水林追偿。 李水林、冯爱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5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冯爱荣对被告李水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冯爱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水林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李水林、冯爱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乔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