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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265号 原告杨某某,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范某某,女,1988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开庭程序公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265号
原告杨某某,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范某某,女,1988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开庭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女杨某甲于2008年8月13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民族不同,没有共同语言,缺乏沟通,并且长期因家务琐事居住在娘家,现已没有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甲归原告抚养。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8月13日生育女儿杨某甲,2011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4年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登记结婚前已共同生活了四年,且已生育子女,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导致离婚争议,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如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相互信任,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不准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文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晓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