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362号 原告李建岭,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俊岭,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建甫,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芳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岭、许俊岭诉被告申建甫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被告申建甫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9月18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71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岭、许俊岭的委托代理人郭刚,被告申建甫的委托代理人吴兆灵、乔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岭、许俊岭诉称,2010年3月22日,李建岭、许俊岭与申建甫经协商后签订一份《股权收购协议》,约定李建岭、许俊岭将在郑州中锌热浸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锌公司)的投资400万及相应的增值红利全部转让给申建甫,申建甫于2010年4月底前将转让款全部付清,如逾期按10%支付滞纳金。因申建甫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李建岭、许俊岭请求判令申建甫支付滞纳金40万元。 被告申建甫辩称,滞纳金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任何个人和团体不得就民事行为自行设立滞纳金,李建岭、许俊岭基于民事行为诉请的滞纳金40万元属于无效。李建岭、许俊岭诉称申建甫违约,但申建甫存在何种违约行为以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建岭、许俊岭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根据现有的证据,李建岭、许俊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股东申建甫出资104万元、李建岭出资103万元、周某出资103万元共同设立中锌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申建甫,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之后,许俊岭出资50万元被记载于申建甫名下。 2010年3月22日,李建岭、许俊岭与申建甫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原中锌公司投资人李建岭以现金、房屋等形式投入的350万元由原法人申建甫全部收购。同时原在申建甫名下的投资人许俊岭以现金形式投入的50万元也由申建甫收购。其退出投资的方法:(1)、申建甫于2010年3月29日之前支付全部投资的利息(按月5%利息和实际入资时间计息)。(2)、于4月底之前支付两人共计投入的400万元,逾期不付按10%支付滞纳金。同时恢复收购人正常生产经营,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和中止生产经营。收购后,被收购人与中锌公司股离产权关系,其产权转为申建甫所有”。同年3月29日,申建甫向李建岭、许俊岭支付利息款100万元。2010年4月2日至20日期间,申建甫共向李建岭、许俊岭支付597.5万元(含2009年1月21日的2万元)。 2010年8月9日,申建甫以李建岭、许俊岭为被告诉至本院,称其在2010年3月22日与李建岭、许俊岭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李建岭的股份及其他资产作价350万元、许俊岭的现金出资50万元,共计400万元,全部由申建甫收购,并以4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向两人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为了尽快了断纠纷恢复公司正常经营,申建甫向李建岭、许俊岭支付本金400万元、利息297万元。李建岭、许俊岭要求申建甫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属于不当得利。申建甫请求判令李建岭返还不当得利利息155万元、许俊岭返还不当得利利息23万元。同年11月18日,申建甫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次日,本院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李建岭、许俊岭提交申建甫在本院(2010)新民初字第2401号案卷宗中单方制作的本息计算清单,拟证明李建岭分三次共投资350万元,按月利率5%计算红利为265.25万元;许俊岭投资50万元,按月利率5%计算红利为32.5万元;共计297.7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00万元,申建甫在2010年3月29日前未付清剩余红利197.75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按10%支付名为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即69.775万元,但李建岭、许俊岭在本案中仅主张其中的40万元。申建甫认为其要求李建岭、许俊岭返还不当得利利息而单方制作了本息计算清单,但最后申建甫撤诉了,法院未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李建岭、许俊岭各自出资的具体时间、数额没有经过验资及中锌公司全体股东认可,按10%支付滞纳金或违约金仅与本金400万元相关,与支付利息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司章程,《股权收购协议》,收条及银行存款取款凭条,本院(2010)新民初字第2401号案卷宗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2010年3月22日,申建甫与李建岭、许俊岭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建岭、许俊岭提交申建甫在本院(2010)新民初字第2401号案卷宗中单方制作的本息计算清单,但该证据系申建甫要求李建岭、许俊岭返还不当得利案而单方制作的,因申建甫申请撤回起诉,本院未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股权收购协议》虽约定申建甫于2010年3月29日之前支付全部投资的利息(按月5%利息和实际入资时间计息),但未约定违约条款;另外,李建岭、许俊岭就其各自实际出资的具体时间、数额未与申建甫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因而无法确定申建甫在该日前应向其付款的具体数额。同时,逾期不付按10%支付滞纳金的约定仅适用于不支付本金400万元。因此,申建甫于2010年3月29日前付款100万元、于4月底前又付款597.5万元均不构成违约,故李建岭、许俊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申建甫关于驳回李建岭、许俊岭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建岭、许俊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李建岭、许俊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周胜利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