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367号 原告侯守高,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修铓,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侯守高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守高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守高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驾驶豫Q97278轿车从泌阳县到郑州,当行驶至郑州西南绕城高速37公里+490米处与豫PF5961豫PZ342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认定,侯守高和郭玉启承担同等责任。豫PF5961豫PZ342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以上损失共计10035.61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06日06时37分,侯守高驾驶豫Q97278轿车沿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7公里+49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郭玉启驾驶的豫PF5961豫PZ342挂重型半挂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豫Q97278轿车司机侯守高受伤、豫Q97278轿车乘车人柯风丽当场死亡及徐紫藤经抢救无效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4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守高负事故同等责任,郭玉启负事故同等责任,柯风丽、徐紫藤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侯守高在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第五指骨近节基底骨折,右手背异物存留,肺挫伤、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右颞顶部皮肤擦伤,右手第4、5掌骨间背侧皮肤裂伤,长期医嘱单显示侯守高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5050.77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右手继续石膏外固定、定期拆线换药,每月定期复查等。 另查明,1、侯守高系城镇居民。 2、豫PF5961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河南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24时止。 3、豫PZ34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侯守高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郭玉启对事故的发生、豫Q97278轿车损坏、侯守高受伤及柯凤丽、徐紫藤死亡均存在过错。 侯守高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5050.7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2天,可计营养费为330元。(四)误工费:侯守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城镇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侯守高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60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侯守高的病情,本院对其误工日按40天计算。可计误工费为3182.40元。(五)护理费:侯守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住院22天,可计护理费为1750.32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973.49元。 豫PF596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人受伤、两人死亡及豫PF5961豫PZ342挂重型半挂大货车损坏,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侯守高主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侯守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40.77元,不足部分为4932.72元。 豫PF596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Z34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人受伤、两人死亡及豫PF5961豫PZ342挂重型半挂大货车损坏,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侯守高各项损失共计2466.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守高各项损失共计8507.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侯守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侯守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李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