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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与徐保伟、左玉龙、徐满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97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康宝罗,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胜凯,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新杰,该公司职工。 被告徐保伟,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左玉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97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康宝罗,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胜凯,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新杰,该公司职工。
被告徐保伟,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左玉龙,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满长,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郑支行)诉被告徐保伟、左玉龙、徐满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新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保伟、左玉龙、徐满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新郑支行诉称,2013年2月4日,借款人徐保伟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处借款45000元,约定利率9.6%,到期日为2014年2月3日,由左玉龙、徐满长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徐保伟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农行新郑支行多次催要贷款本金30469.38元及利息仍未偿还,请求判令徐保伟、左玉龙、徐满长连带偿还借款30469.38元及利息。
徐保伟、左玉龙、徐满长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农行新郑支行与徐保伟、左玉龙、徐满长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徐保伟向农行新郑支行借款45000元,约定正常利率在借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60%,2014年2月3日到期,超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由左玉龙、徐满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行新郑支行按照约定向徐保伟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徐保伟偿还了部分本金,未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469.38元以及2014年6月24日以后的利息,左玉龙、徐满长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农行新郑支行与徐保伟、左玉龙、徐满长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农行新郑支行依约向徐保伟发放借款后,徐保伟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左玉龙、徐满长作为徐保伟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徐保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行新郑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左玉龙、徐满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保伟追偿。
徐保伟、左玉龙、徐满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保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30469.38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4年6月25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左玉龙、徐满长对被告徐保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左玉龙、徐满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保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徐保伟、左玉龙、徐满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