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5日由新郑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7月15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1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3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组织他人采伐位于新郑市龙湖镇泰山路南侧河南新地产公司项目工地内的刺槐林。经新郑市林业局鉴定,李某等人滥伐的刺槐林的立木蓄积为15.5764立方米。 2、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采伐位于新郑市龙湖镇泰山路南侧河南新地产公司项目工地内的泡桐、榆树等。经新郑市林业局鉴定,李某某、李某甲等人滥伐的泡桐、榆树的立木蓄积为14.0770立方米。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初犯,建议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系自首、初犯,建议对二被告分别单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李某甲、魏某某、魏某甲、李某乙、魏某乙、李某丙、可某、荆某、牛某某、邵某某的证言,新郑市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林业局证明,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 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科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