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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5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由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5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由新郑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由新郑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在新郑市薛店镇金鼎小区6号楼2单元3楼马某某的家中,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同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打电话叫来李宏干(另案处理)等人将刘某某打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左侧眼眶上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家属于2014年6月13日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刘某某并于同日对刘某某、马某某予以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史某、刘某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委托书、收条,通话明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新郑市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以二被告人具有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为由,建议对二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二人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鉴于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均具有坦白、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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