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景俊娜。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被告人魏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到登封市大金店镇三王庄天成植物园门前,趁无人之机,将刘某某停放在门前的蓝色立马电动车及车内的100元钱、1个玉佛吊坠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610元、1个玉佛吊坠价值20元。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魏某某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5000元以下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魏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归案后积极退赃,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张建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