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900号 原告刘小周,男,汉族,1971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如良,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光辉,男,汉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刘小周诉被告王幸森、张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10日原告刘小周撤回对被告王兴森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周的委托代理人刘如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王幸森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用期两3个月,2013年5月7日还清,约定违约金每天3%。王幸森给原告打有借据一张,由被告张光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王幸森、张光辉讨要借款及违约金,王幸森、张光辉至今未还,无奈诉于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光辉偿还原告刘小周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光辉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据一张,证明2013年2月7日王幸森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期3个月,约定王幸森到期不能按时还清,王幸森承担每天3%的违约金,被告张光辉作为担保人负责还清全部借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的借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王幸森向原告刘小周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张光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据中约定“2013年5月7日还清,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清,本人自愿每天缴3%的违约金。且担保人负责还清全部借款及违约金”,该借款逾期后债务人王幸森仅支付过3个月利息,原告向债务人及被告讨要借款及违约金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光辉作为王幸森与原告刘小周借贷关系的担保人,因未明确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光辉对该笔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光辉可另案再诉向债务人王幸森追偿;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日3%的违约金过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减少,本院认为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合适,由于王幸森已支付3个月利息,违约金应从2013年5月7日计算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周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方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7日计算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小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光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付自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建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