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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力新、于慎重与李高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346号 原告徐力新,男,1974年7月5日生,汉族。 原告于慎重,男,1980年12月6日生,汉族。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党殿杰,河南英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高朋,男,1987年10月1日生,汉族。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346号

原告徐力新,男,1974年7月5日生,汉族。

原告于慎重,男,1980年12月6日生,汉族。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党殿杰,河南英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高朋,男,1987年10月1日生,汉族。

原告徐力新、于慎重诉被告李高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力新及原告徐力新、于慎重的委托代理人党殿杰、被告李高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下旬,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约定被告将在郑州市旅游学校旁租房经营的小旅馆转让给两原告,转让金额为145000元,定金20000元。征得房主同意后,2012年7月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2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2012年7月11日,两原告在支付剩余转让款时因一时疏忽没有扣除定金,仍按转让金额145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发现后,多次找到被告讨要定金,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转让费为165000元,定金在交付房屋时已从中扣除。当时转让房屋时,房东让缴纳9000元保证金,被告缴纳后就把收条、合同全部移交给了原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两组证据:一、被告书写的转让金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李高朋收到原告徐力新宾馆转让金145000元;二、被告书写的宾馆转让金定金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李高朋收到原告徐力新宾馆转让金定金200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的宾馆转让费就是165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的答辩意见,申请证人李彩霞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当时约定的转让费为165000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表示,证人李彩霞与被告存在近亲属关系,证言效力低,原、被告双方是口头协议,证人不能证明转让价格。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系进亲属,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下旬,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口头约定被告将在郑州市旅游学校旁租房经营的宾馆转让给两原告经营。2012年7月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20000元,2012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145000元,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以其向被告支付转让款时未将先前支付的20000元定金扣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其向被告支付转让款时未将先前支付的20000元定金扣除,被告辩称20000元定金已抵付转让款。原告应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宾馆转让的价格,因原告不能提供,其支付给被告的20000元定金应否抵付转让款成为不确定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不当得利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力新、于慎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力新、于慎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牛文强

人民陪审员  李听云

人民陪审员  高韶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朝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