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127号 原告张石头,男,195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秀玲,女,1965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张建彬,男,196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韩秀玲,女,1965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韶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石头诉被告张建彬、韩秀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石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敏、被告韩秀玲、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6时许,被告张建彬驾驶豫ANG065轿车沿登封市区洧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豫嵩向阳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张石头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建彬驾驶的豫ANG065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留后续治疗及申请评残的权利)。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手机损失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张建彬、韩秀玲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供4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建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2组是豫ANG065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和被告张建彬的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第3组是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及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第4组是河南省招生考试学术交流中心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河南宝雨山煤矿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和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依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应提供正规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等手续并加盖印章,否则误工费不应支持;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数额过高;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建彬、韩秀玲的质证意见:对出院证有异议,对蛛网膜下腔出血有异议、牙外伤、左下肢血栓有异议,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票据没有医生的处方;对陪护证明有异议,不需要两人陪护;原告的工资表不是全年的,不完整;郑煤集团白坪煤业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不完整,工资数额不真实;对张要辉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需要两人护理;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张建彬、韩秀玲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4组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河南宝雨山煤矿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6时许,被告张建彬驾驶豫ANG065轿车沿登封市区洧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豫嵩向阳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张石头相撞,致原告张石头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石头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6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70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营养费840元(15元/天×56天)、误工费7673.76元(参照出院医嘱,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52.56元/天×146天)、护理费8910.72元(79.56元/天×56天×2人)、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车辆损失24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40752.32元。 另查明:1、原告张石头系河南省招生考试学术交流中心职工,日平均工资为52.56元;2、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3、豫ANG065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豫ANG065轿车登记在被告韩秀玲名下;5、被告张建彬已支付原告张石头4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彬驾驶的豫ANG065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张建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40752.3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23227.84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计17184.48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车辆损失240元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石头27424.48元(10000元+17184.48元+240元)。 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3327.84元(40752.32元-27424.48元),因被告张建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建彬应当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被告张建彬应当再支付原告张石头8827.84元。豫ANG065轿车虽然登记在被告韩秀玲名下,但被告韩秀玲没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韩秀玲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7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石头27424.48元; 二、被告张建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石头8827.84元; 三、驳回原告张石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张石头承担350元,由被告张建彬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