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少民初字第35号 原告申颖颖,女,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松峰、范晓南,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二现,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申颖颖诉被告陈二现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颖颖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晓南、被告陈二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陈某某由被告陈二现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离婚一个多月后,被告便将女儿领回石道老家,不让女儿上学,交由其母亲抚养。为保证女儿健康成长,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女儿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现女儿陈某某在登封市大金店镇梅村上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调解离婚,女儿由被告陈二现抚养;第二组证据是登封市嵩阳办七彩虹艺术宫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在上学期间拖欠2012年至2013年学费1200元,至今无力偿还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是登封市立英学校证明两份,证明女儿陈某某至今尚欠登封市立英学校学费1300元,且2014年5月9日后陈某某一直未上学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是白鹏勃证言一份及照片六张,证明被告在抚养女儿期间,女儿在街上流浪,衣冠不整,头发凌乱,无力支付女儿学费不让上学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是原告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河南东方金沙谷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2300元,有能力抚养女儿,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以上证据都不是事实。临近放暑假时,女儿有一周未上学是因为原告及其家人一直去学校,打扰孩子学习;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当时女儿在公园玩耍,玩了一天,头发因未来得及梳理,显得凌乱是正常现象,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民事调解书,因是本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四组证据,因所欠学费产生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补缴学费的义务,且仅凭证言及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不让女儿上学,让其在街头流浪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收入证明,因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儿陈某某(2006年11月27日出生)由被告陈二现抚养,被告放弃抚养费。离婚后,原告申颖颖以被告不让女儿上学为由向本院起诉变更女儿的抚养权。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女儿陈某某由被告陈二现抚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变更孩子的生活环境,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颖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申颖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少阳 代理审判员 董海珠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