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076号 原告李德治,男,出生于1965年8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晓明,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万生,男,出生于1970年3月10日,汉族。 被告钱松转,女,出生于1970年3月4日,汉族。 原告李德治诉被告胡万生、钱松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胡万生所有的位于新密市中强御金湾二期10号楼1单元6楼房产一套。原告李德治的委托代理人韩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万生、钱松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胡万生以经营出租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5000元,承诺于2014年3月1日前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二被告一直无故拖延至今。借款时二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5000元,并从2014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4年1月25日被告胡万生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胡万生欠原告255000元的事实;2、新密市民政局出具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胡万生、钱松转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24日被告胡万生、钱松转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25日被告胡万生向原告借款25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德治现金贰拾伍万伍仟元整(255000),立据人为胡万生”。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5000元,并从2014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胡万生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4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做出约定,其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万生、钱松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德治借款255000元,并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胡万生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德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25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胡万生、钱松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