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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胜福诉徐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914号 原告申胜福,男,出生于1957年4月1日,汉族。 被告徐二杰,男,出生于1968年1月8日,汉族。 原告申胜福诉被告徐二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914号
原告申胜福,男,出生于1957年4月1日,汉族。
被告徐二杰,男,出生于1968年1月8日,汉族。
原告申胜福诉被告徐二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胜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二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来办耐火砖厂时,原告从2011年起为被告承担送煤炭业务,直到2012年5月结账时,被告欠原告煤款54000余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原告48000元,并于2014年1月18日为原告写下欠条,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1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48000元。
被告徐二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徐二杰因办耐火砖厂急需用煤炭,原告从2011年起承担了为被告送煤炭的业务,到2012年5月结账时,被告共欠原告煤款5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4年1月18日被告下欠原告480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一份,此款至今未予偿还,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徐二杰欠原告煤款48000元,并于2014年1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煤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二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胜福48000元,并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徐二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均锋
审 判 员  陈洪之
人民陪审员  王雪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怀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