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713号 原告王某某,女,出生于1978年4月12日。 被告慎某某,男,出生于1977年6月9日。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秀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会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