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金涛诉李云霞、张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694号 原告刘金涛,男,出生于1986年12月12日。 委托代理人韩占锋,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云霞,女,出生于1983年4月6日。 被告张建勋,男,出生于1977年1月30日。 原告刘金涛诉被告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694号
原告刘金涛,男,出生于1986年12月12日。
委托代理人韩占锋,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云霞,女,出生于1983年4月6日。
被告张建勋,男,出生于1977年1月30日。
原告刘金涛诉被告李云霞、张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涛的委托代理人韩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霞、张建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2013年1月25日被告张建勋、李云霞夫妻二人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20500元,其中李云霞借款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违约金为44100元。2013年5月起,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迟迟不还。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05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日借条一份、2013年1月25日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建勋、李云霞二人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220500元,其中2013年1月25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云霞、张建勋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云霞与被告张建勋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日,被告张建勋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月25日,被告李云霞向原告借款220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5%计算利息,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自愿放弃违约金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云霞、张建勋借原告刘金涛款,有被告李云霞、张建勋给原告出具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1月25日被告李云霞向原告借款220500元,原告自愿放弃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5%计算利息,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从2013年1月25日算至2013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205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为48510元,从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20500元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2012年12月1日被告张建勋借款10000元,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应从2013年8月5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因二被告借原告刘金涛款时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故二被告应对其借原告刘金涛款互负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云霞、张建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原告刘金涛款230500元及利息48510元(从2013年1月25日起以本金2205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为48510元),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20500元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从2013年8月5日起诉之日起以本金10000元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8元,保全费1673元,由被告李云霞、张建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俊长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会琴
责任编辑:海舟